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莊侃琴 於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票號AS0000000及0000000、面額依序為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發票日皆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予原告收執,作為清償之用。詎上開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分文未償,爰本於票據及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辯稱: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為償還二哥房屋貸款,向原告借貸,且每個月支付兩分利息(即二萬元)。伊為減輕負擔,曾參加合會,但因無力同時負擔利息及會錢,乃未繼續繳付會錢及利息,該會錢則為原告標走。伊並非避不見面,而是每與原告聯絡,就被掛電話,伊提出調解聲請,希望每月償還一萬元,亦遭原告拒絕,又因原告將伊簽發支票提示,被退票,使其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清償債務。伊需扶養重度精神障礙之兄長,居住之房屋遭拍賣居無定所,經濟陷入困難,無力立即償還本金。伊業已支付原告利息包含讓原告標走的會錢達八十二萬元,並非如原告陳述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由被告提出之書狀內容可知,亦自認向原告借款,但僅支付利息,未清償本金,及曾簽發二紙支票予原告,但遭退票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借款而簽發上開二支票予被告收執,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從而,原告本於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