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2段196巷12弄1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稽,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影本1件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而被告於9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最後清償日為98年4月29日,利息原依年息3.75%計付,嗣經調整利率改為年息3.93%,本息分期定額攤還,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3261號函、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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