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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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6號原告乙○○
三之一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乘原告不在家時,自該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住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原告等被告迄今一年多,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數項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乘原告不在家時,自該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住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原告等被告迄今一年多等情,業據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瑞淑 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到庭所證為佐,參以該被告亦經於該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境離台,經本院依法就該國外地區囑託送達被告未到庭辯論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此有卷附被告出入境記錄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乘原告不在家時,自該兩造共同居住之台北縣新莊市住處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而原告等被告迄今二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二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就此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遺棄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已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為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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