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07號),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乙○○與甲○○因小孩照顧問題,甲○○與乙○○之現配偶於電話對話中發生爭執,乙○○知悉上情,心生不滿,遂前住在甲○○斯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甲○○左胸一拳,致甲○○受有左胸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揭家庭暴力傷害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之左胸前確受有挫傷之傷害,有新泰醫院醫師診療甲○○後所開立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成因、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當庭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稱:被告乙○○與甲○○曾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因曾對甲○○施以暴力毆打,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詎料被告乙○○仍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因小孩照顧問題,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前住在甲○○斯時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住處,以徒手毆打甲○○左胸,致其受有左胸前挫傷之傷害,對其為身體上為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認被告乙○○除上述傷害罪外,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本院家事法庭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始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一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有該保護令影本可考,而本件被告乙○○傷害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於上開保護令作成生效之前,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無從成立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不再追訴被告此部分罪行,對於起訴事實予以減縮,而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成立之傷害犯行與所涉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屬第一審管轄之案件,且法定刑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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