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5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其中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4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約定期限為94年3月3日,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三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借貸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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