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