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壹臺(含IC板壹塊)、「水果盤」貳臺(含IC板貳塊)與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營業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富莊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單一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31日早上10時起,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在上址「富莊超商」之公共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利用電腦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質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及「水果盤」2臺,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1比5之現金方式開機臺以兌換分數,亦即投注新臺幣(下同)1百元,機臺即開5百分,每次以積分80分至120分押注,如押中(機臺顯示圖案連線),可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即得依所得積分向甲○○兌換現金,如未押中,所投入之現金均由機臺沒入,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4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水果盤」2臺(均含機臺內IC板)與逃逸之不詳賭客放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現款1千
3百元及甲○○所有供本賭博犯罪所用之營業報表1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營業報表1張、現場草圖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臨時
代保管條1紙、搜索扣押筆錄1紙及現場照片共2幀附卷可稽。
㈢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水果盤」2臺(均含機臺內IC板)及賭資1千3百元扣案足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罪及賭博罪二罪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就所犯賭博罪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罪及賭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經營之規模不大,僅擺設電子遊戲機臺3台,經營時間亦非甚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1臺、「水果盤」
2臺(均含IC板),係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犯罪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千3百元,則係賭客以所得積分向被告在櫃台換取現金當場查獲,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營業報表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