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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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二子女,不料被告自該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一人於台北縣鶯歌鎮購買工廠離家經商,未理家務,棄原告母子,並置之不理,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嗣後並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上門原告不堪其擾,而兩造原住處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及其鶯歌房子亦遭拍賣,被告不顧家庭生計,不履行夫妻義務,存心拋妻棄子,惡意遺棄原告,而被告也離家近九年,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一併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主張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該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一人於台北縣鶯歌鎮購買工廠離家經商,未理家務,棄原告母子,並置之不理,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嗣後並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上門原告不堪其擾,而兩造原住處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及其鶯歌房子亦遭拍賣,被告不顧家庭生計,不履行夫妻義務,存心拋妻棄子,離家已近九年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欠債經執行之通知、不動產點交切結書、民事判決書、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有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女 劉蘋慧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以該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該民國八十五年間自行一人於台北縣鶯歌鎮購買工廠離家經商,未理家務,棄原告母子,並置之不理,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被告嗣後並因生意失敗,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上門原告不堪其擾,而兩造原住處台北縣中和市住處及其鶯歌房子亦遭拍賣,被告不顧家庭生計,未履行夫妻義務,離家已近九年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行徑,未能盡其家庭相互扶持、互愛與誠摯對待之行止,不僅顯現其維持婚姻之薄弱與輕忽,而所客觀造成原告為此與其分居迄今多年,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子女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主張其有受惡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為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為選擇之訴,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