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44號
)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贓物、恐嚇前科(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與 蔡欣儀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向友人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由丙○○下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二)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一樓「臺灣通信NEC通訊行」內,佯稱選購手機,欲試用手機功能為幌,趁店員甲○○轉身拿取SIM卡時,伸手進入該店玻璃展示櫃內,竊取G─PLUS牌GT八八型手機一支得手,並於得手後諉與甲○○攀談約五分鐘後,從容離開,俟甲○○於盤點行動電話時,發現上開手機失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係丙○○所為,旋報警查獲,始經警查知上情。(三)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與蔡欣儀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乙○○所開設之宏昇機車行,假藉修理機車之名義,趁乙○○不備之際,由蔡欣儀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於上址機車行桌上之OKWAP牌S七六二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並以另一支銀色手機對調,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四張、G─PLUS牌GT八八型行動電話外包裝紙盒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蔡欣儀就上開第(一)、(三)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蔡欣儀所為前揭第(三)次竊盜犯行時,蔡欣儀所用以對調之銀色手機一支(附於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卷內),查蔡欣儀於前開案件警詢中供稱該銀色手機係竊取而來(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共犯蔡欣儀所有之物,自不能遽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揭第(一)、(三)次竊盜行為,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業如前述。雖該部分犯行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確定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觀之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內容,被告丙○○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收受贓物,並非竊盜,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顯然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自不生效力,本院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且此部分事實又經該署檢察官發現誤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旋即重新簽分偵辦,並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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