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鑫億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二)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億城有限公司(下稱鑫億城公司)以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94年1月31日、㈡同年2月4日、㈢同年2月5日向原告申貸三筆借款,金額為㈠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㈡1,000,000元、㈢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㈠94年2月1日起至94年5月5日止、㈡94年2月4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㈢94年2月5日起至94年6月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1.55%按月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4年4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被告鑫億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