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鎮○○街○○號「鑫佳芳小吃店」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近晚間8時許,與甲○○因消費款項發生糾紛後,隨以電話聯絡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助陣,待該2名男子到場之後,乙○○及該2名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乙○○之指示下,該2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以催淚瓦斯向甲○○噴灑,並持鐵椅毆擊甲○○,致甲○○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記憶喪失、臉、頭皮及頸部挫傷暨未明示之腕骨閉鎖性骨折、右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皆坦稱告訴人甲○○確係於上揭時、地有遭人毆打成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喝醉了,就跑到店外去,剛好有車經過差點撞到他,他就把那台車的後照鏡拆掉,然後車上的人就下車打他,他是在外面被打的,我沒有動手,打他的人,也不是我叫來的」云云,但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又其確受有如上之傷害乙情,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天成秘字第95081702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雖證人即在上「鑫佳芳小吃店」對面開設機車行之 胡添榮 於偵查中證稱:於23日下午7時許,曾經見到甲○○酒醉出來,並跑來跑去對路過車子加以阻擋、大小叫,也看到他徒手將其中一輛車子後視鏡毀損打掉,後來隨即拉下鐵門休息,但並不知道告訴人有無被人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1頁),由是,其證詞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於店外毀損某輛車子之後視鏡,惟並無法證明毆打告訴人者為何人,自未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徵之證人 華阿貴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去結帳,但櫃台卻說要3000多元,‧‧‧, 阿西 (指被告)說他已經請喝一瓶酒,其餘的仍要付費,跟著我們吵起來‧‧‧之後又有三個年輕人進來,問我們混哪裡‧‧‧接著連打我堂弟甲○○5、6個巴掌(此部分不能認定有成傷)‧‧‧,且他們也說「你們也不打聽清楚,這裡是誰在圍事?」,要我們立刻還錢,於是我打電話給我堂妹 華淑玲 和堂妹夫 魏宗賢 ,他們趕過來處理不久,又發生言語衝突,他們一群人又圍起來打甲○○,其中有二人拿鐵椅子揍他,而且以不知名的液體噴甲○○眼部等語(偵卷第27、28頁),證人華淑玲於偵查亦結證稱:我們是接到電話才趕過去,當時我在門口看到華阿貴和甲○○被人攔住,我跟華阿貴、甲○○到店內去跟店內小姐對質‧‧‧旁邊有一個身材壯碩的男子拿起旁邊的鐵椅砸甲○○頭部,而另一位身材較高的男子也衝進來抓住甲○○往店內走,該二人都有拿鐵椅砸甲○○和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稽此可證本件衝突發生之起源係導因於甲○○與乙○○之消費款項糾紛,爾後即有不知名之人士進入小吃店內要甲○○等人還錢,而待華淑玲等人抵達現場後,甲○○才於上址小吃店內遭當時已聚集於店內之2名成年男子持鐵椅毆打,而並非如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因在店外毀壞他人車輛而遭車上之人毆打,是被告前開置辯之詞,顯屬違實,不足採信。
(二)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當時有打電話聯絡其他人過來,於本院調查時且證稱被告打了兩通電話後,先來了三個中年男子‧‧‧,不到兩分鐘,那兩個年輕人就來了,而且被告打兩通電話是在三個中年人來之前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核此要與華阿貴述明先有三個中年人進來要他們好好處理,接著又有三個年輕人進來表示該處是他們圍事的,要他們立刻還錢等語(偵卷第28亦),若合符節,因之,俟被告打完電話之短短時間內,隨有他人前來店內表示該處是他們圍事,顯見被告當時確係以電話聯絡他人前來店裡助陣,而該二名男子即係應被告以電話聯絡找來助陣之人,堪認無疑。再證人華阿貴於偵查復結證稱最後「阿西」也說不要這筆錢,只要教訓甲○○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8頁),而證人華淑玲雖於偵查中證稱表示未看到乙○○打甲○○,然其猶證稱:我叫他阻止他們毆打甲○○時,他們才停手毆打甲○○‧‧‧(該毆打甲○○的人,是乙○○的人嗎?)是,當時我們到小吃店時,該毆打甲○○的人開賓士跑車過來,當時我有聽到那批人說該店是他們圍事看的店,竟然有人敢來鬧事,而且他們二人在毆打甲○○時,乙○○叫他們停手他們就停手等語(見偵卷第60頁),由是觀之,該二名毆打甲○○之男子顯係聽從乙○○之指揮,且出手毆打甲○○亦係出於乙○○之授意,此部分證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只是在旁邊看,沒有阻止他們,而且他也跟那兩個年輕把我推進去‧‧‧(被告是講是那部車的車主揍你跟他無關,因此你如何確信打你的人是他叫來的?)那兩個年輕的人進來問被告說「老大什麼事」,被告就說吃東西不付帳,那兩個年輕人就拿帳單過來,問我說白吃白喝的,之後就出手打我耳光,被告也有說剛來的中年人要稱他為老大,現在進來的兩個年輕人是他的姪子輩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第4頁),足認渠三人所述非虛,職是,該二名男子既稱乙○○為「老大」,又不諱言直指該店係 渠等 所「圍事」,當該2名男子進入店內時,旋詢問身為老闆之被告係發生何事,顯見該2人與乙○○早已相識,且當乙○○告知甲○○不付帳時,渠等隨即代甲○○出面索帳更進而出手打人,乙○○則自始至終僅做壁上觀,並未出面制止渠等行為之舉動,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邀人前來之目的係意在若索債未成即欲毆打教訓告訴人,否則,焉有可能放任自家店內發生鬥毆事件而不予制止,準此,被告空言辯稱人非其遣來云云,純屬子虛,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託詞否認,核屬卸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約千元之消費款項糾紛,即聯絡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前來助陣,索討不成,隨著由該二人持鐵椅毆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不輕之傷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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