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K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吳信賢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 郵局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李建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
(一)上訴部分:㈠關於後開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之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千三百七十元及自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手術治療,計支出醫療費包括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費用計七千三百七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三款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部分,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
失責任有誤,因而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扣減百分之二十所減少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上訴部分:
⑴原審忽略被上訴人之左右輪煞車痕,究係前輪抑係後輪?再者,被上訴人乙
○○於警訊已明言:「::當時我看到甲○○騎乘MLF-七○六號機車在中線等待左轉::」等語。原審竟為相反之判斷,誤認係「上訴人行進貿然左轉」之情狀,上訴人若是同向在前行進貿然左轉,遭追撞之車損應重在機車左側及後側方是!又被上訴人乙○○肇事之地點,並非直線道路,而係一彎道,有卷附警卷照片可考。詎原審判決認「::參之兩造行駛之道路,為直路,該道路並無障礙物::」云云,其雖引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為據,但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並不精確,與事實不符。
⑵原審忽略「機車刮地痕起點不必是機車被撞擊之地點」,上訴人被撞擊之地
點應在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前;因機車遭高速撞擊,應有彈開後才倒地之碰撞作用,不可能即時即地造成刮地痕;況由警卷之照片可知,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起點,已經在對向車道上了!⑶綜上,被上訴人即已見上訴人停車於路中分向線,卻不行駛本車道,反而跨
線衝撞上訴人,原審猶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末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肇事責任,研議結果贊同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所為之鑑定意見;本件被上訴人乙○○就事故之發生為全部之過失責任,應負擔上訴人全部損害之賠償金額甚明。
㈡請求醫療費用中被駁回之超等病房費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國泰醫院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部分:
按全民健保之醫療費用給付是為社會保險之給付,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為屬不同範疇之概念,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保險對象住院,以保險病房為準」,但此係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所設計之給付標準而已,不能反面解釋認為使用超等病房即屬非必要費用。本件上訴人使用超等病房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已證明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於上開二醫院住院期間,係使用二人一房之病房,僅是中等性質之病房而已;其環境略佳於五至六位病患一間之健保病房,但以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治療期間長達一個半月以上,應儘量減少感染之危險,需有稍較寧靜之病房養病,允屬相當。況以財力雄厚之被上訴人郵政管理局而言,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肇事,嚴重創傷被害人,則使被害之上訴人使用中等品質之病房,豈非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支出超等病房自負費用部分為非必要費用,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方是。本件並因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於特約醫院提供健保病房之規定,故并聲請鈞院向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及國泰醫院查詢下列事項:①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該院之健保病房佔床情形如何?有無滿床之情形?②依該院為上訴人主治之醫師之看法,上訴人於該院住院期間使用二人病房接受觀察治療,是否屬於非必要之治療?㈢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其中被駁回之將來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
此部分原審係參酌國泰醫院覆函為據,然該函以上訴人「左大腿腿骨骨折」為衡量上訴人需要看護期間之依據因素,並未就上訴人腦硬膜下出血及其腿部後續治療情況為一整體評估研判,尚欠周全。查上訴人受創治療出院後能否自理生活,應以整體受創之傷勢而評估方是;上訴人雖年齡已七十八歲,但身體原本硬朗,尚可下田工作,不意突然嚴重受創,尤其亦傷及頭臉部,有「腦萎縮併徵量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身體機能之恢復必較常人為弱為久。再查,依據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上訴人身心仍遺有多項後遺症,日常生活上無法獨立,需他人看護,預估所需後續治療復健時間,至少再一年以上。且查,上訴人因頭部外傷及腦硬膜下血腫,於今年四月至九月間,仍陸續於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住院治療,上訴人左腳因骨折無法癒合,甚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再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手術;足證,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二年間之看護費用,允屬合理,就此部分之請求之合理與必要性,上訴人請准再行囑託醫學中心醫院鑑定之。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其中五十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甲○○早年畢業於台南師範學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自耕農,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農耕的土地共一十一筆,面積合計二.九○七九公頃,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兩位兒子之名下所有。上訴人於受傷時固已七十八歲之年齡,但因平日勤於勞動,作息正常,尚能下田耕作,此並有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輪作、休耕申請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長糯米估價單、檢斤單及證人 林健佑 可資為證明。就此,上訴人前亦請准向中央健保局查詢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適當時期之就診紀錄,應亦可為證明上訴人確實仍有勞動能力。原審徒以上訴人已七十八歲,所有土地乃為九筆之情,又謂上訴人案發當日早上係至親戚家聊天非下田工作,且八十八年起迄無申報收入所得云云,遽指上訴人無工作能力,顯有誤會。蓋從事農作並非必然天天上工,下田也非需定時八小時,不能憑以認為無工作能力。又上訴人每期水稻可收約一八,○○○公斤(二‧三一公頃),一年兩期約合為三六,○○○公斤。每公斤的利潤以八點一元計算(農委會統計處資料),年收益為二九一,○○○元。如果請人代耕目前行情為一期可收租金一,○○○公斤,每公斤稻穀以一八點二八元(九十年稻米價格)計,則每期僅收一八,二八○元,兩期僅收三六,五三○元,較之自力耕作每年滅少收入二五四,四四○元,兩年為五○八,八八○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以兩年計,金額五○○,○○○元,自屬合理。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所訂。本件上訴人於歷審或提出不同之計算方式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不能以此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相互矛盾不可採之疑。蓋上訴人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則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證明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方式,自亦可為法院斟酌判定之憑據。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其中被駁回之四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罔視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肇事,原審徒以其向警方自首,並曾於上訴人住院期間至院探視,即認其有誠意協商善後;實者,被上訴人從未有實質行動協助上訴人及家屬,亦從未關心上訴人就醫過程與醫療費用,甚至在簡易法庭第二次試行和解時惡意缺席,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另原審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為酌定慰撫金之依據之一,然法院既尚未判斷出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即無法計算得出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而上訴人得請求之總金額既尚未得出,原審法院又何能認為「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且被上訴人為郵局之受僱人,利用郵局提供之機動車輛,違法造成上訴人身體心理之損害,則法院斟酌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高低時,顯亦應考量郵局之業務規模龐大,財力雄厚(此有被上訴人前身郵政總局出版之民國九十年郵政年報為證),但對雇用員工之執行業務卻疏於注意,因而造成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成為永久性肢體殘障,是而於身體上或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則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允屬相當。
㈥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五
元,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責任理賠金額六十二萬元,另原審法院已准許之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是請求鈞院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
(三)關於醫療費用追加請求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元部分:此部份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手術治療所支出,包括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之費用,有前呈收據及明細表各乙紙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請求金額明細、警卷筆錄影本、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九一年九月廿三日之診斷證明書、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具醫療費用收據、上訴人甲○○工作日誌手冊、護照、照片兩幀、上訴人其子之戶籍謄本、斗六市○○○段大北勢小段六二三、一0三0-一、六一八、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等地號之所有權狀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斗六市○○○段林子頭小段二九二、二九三、二九五地號所有權狀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一年至九0年蓬萊稻穀萭受價格、臺灣地區七八年至九0年每一農戶耕地面積、臺灣地區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平均每戶農家所得、郵政總局九十年郵政年報部分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雲林郵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下簡稱被上訴人雲林郵局),其法定代理人並改由丙○○任之,檢附相關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關於肇事責任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亦需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屬正確無誤。上訴人雖主張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但查,上訴人謂「其若係其貿然左轉遭追撞車損之部分應重在左側及後側」,惟每件車禍發生時均只是瞬間時間並因有速度及時間、方向撞及之力量等因素非上訴人所言若係在直線等待即車損即係在前側,貿然左轉才係後側,其刮地痕之起點說法亦同;且原審之認定係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卷附之現場照片、並對整個事件分析,其審酌己甚詳究之,上訴人不應只認道路交通事故表並不精確而逕認原審之判斷亦難正確。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簡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亦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不當斜穿道路亦有過失。
(三)關於上訴人 於鈞院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進入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手術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七千三百七十元,其中醫療金額加上材料費僅需四千七百十一元,雖另有自費支出之伙食費九百五十元、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病房費二千四百元,但伙食費係非必要費用,證明書費係上訴人自行申請者,亦非必要之費用,至於病房費二千四百元應亦是超等病房費,均非必要費用之支出,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扣除上開非必要費用。
(四)對於國泰醫院及慈濟大林醫院之超等病房費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付額之超等病房費係維持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或係醫師指定必需住院於二人一房之超等病房之必要性,只以被上訴人係財力雄厚之公家機關,而住需自費之超等病房,原審係審酌上訴人之病情,認此係無謂之額外支出,非上訴人所謂理由不備或有任何違法情事。
(五)上訴人再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審審酌上訴人出院後需再僱用看護六個月之期間係以國泰醫院函復稱「四、病人因有左大腿骨骨折,出院後需復健治療三至六個月,病情還不致殘廢,復健期間有可能需看護幫助其生活,預期復健後應可恢復其工作能力」,原審已體恤其年老,身體恢復機能較弱,故其需看護之期限已係國泰醫院認為之最高期限六個月為主,看護費之請求亦應係以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之事為限,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超過六個月以上仍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僱用看護至二年,故原審以六個月之看護期間應已合情合理。
(六)勞動能力仍有五十萬元損失部分:上訴人雖有提出九十年期農作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倉庫收購單等,惟原審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為七十八歲之高齡,而其九筆土地(二.三一公頃)之廣大面積,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自行耕作即有可疑,並以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之庭訊供稱反覆不一及證人 林建祐 最初之證詞與上訴人不符之情形,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0年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詞不可採,原審調查亦已臻完備。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先謂係以實際自行耕作稻米之收入為請求依據,並提出實際稻米收購單為證,主張一期稻作收入共為約四十萬元,一年二期共八十萬元,扣除成本利潤約三十萬元,二年共六十萬元。惟於本審另稱,如以農委會統計資料約有二九一000元之年收益,如請人代耕則每年減少二五四四四0元,二年為五0八八八0元等語,由此二種不同計算方式即可明上訴人並非實際耕作之人,否則其勞動能力損失如何會有二種不同計算方式?
(七)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斟酌上訴人為台南師範學院畢業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利息所得為七十六餘萬元及六十二餘萬元及名下十二筆不動產,係屬經濟能力頗佳之人,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另再審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薪資九十六餘萬元及一百零一餘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名下只有一輛車輛,雖被上訴人有違交通規則,但事後立即向警方自首,並於上訴人住院期間曾至醫院探視等因素,認被上訴人事後有誠意善後,惟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故無法和解等因素,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其已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害之程度等,並無理由不備之處。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向慈濟醫院大林分院與國泰醫院分別函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住院,目前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基於同一車禍發生之事實,嗣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元,乃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該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爰准許之。又被上訴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雲林郵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其法定代理人並改由丙○○任之,被上訴人雲林郵局檢附相關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一九八頁),核無不合,亦准許之,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乃被上訴人雲林郵局載運郵件之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規則,而撞及上訴人及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①醫藥費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元,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含牙齒修復費五萬一千元、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元、住院期間看護費九萬六千元、健期間看護費八十六萬四千元、營養品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③減少勞動之損失六十萬元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等語〔(按原審准上訴人之請求為:醫藥費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所需:卅七萬四千一百元(含牙齒修復費五萬一千元、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元、看護費已支出之九萬六千元暨復健期間二十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但並按上訴人有百分之二十之之過失責任扣減。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支出之醫療費七千三百七十元,對原判決上訴部分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即①原判決誤以過失相抵所減少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②被駁回之超等病房費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國泰醫院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③被駁回之將來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元,④減少勞動損失之其中五十萬元,⑤精神慰撫金被駁回之四十萬元,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亦需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應屬正確,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無過失,並不可採。上訴人於鈞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元部分,其中自費支出之伙食費九百五十元、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病房費二千四百元,均非必要費用之支出,應扣除。對於國泰醫院及慈濟大林醫院之超等病房費,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付額之超等病房費係維持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或係醫師指定必需住院於二人一房之超等病房之必要性,其請求應無理由。上訴人再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審已准依國泰醫院函復之六個月期間,上訴人竟請求二年,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稱勞動損失五十萬元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證明有該金額,且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已為七十八歲高齡之人難認其有該損失。至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已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所受害之程度等,並給予六十萬之精神慰撫金,其超過之請求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雲林郵局所僱用之載運郵件司機,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務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長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當地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白晝,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欲左轉,被上訴人乙○○因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撞及上訴人機車左側,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小腿多處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腦萎縮併微量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五-五七、一九六頁),被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乙○○亦因本件車禍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二號以業務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應可信為真實,其行為與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騎乘之機車已停在系爭肇事車道分向線上欲左轉之情乃為被上訴人乙○○所明知,被上訴人乙○○即應遵行原車道減速直行或往右行駛為是,反竟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強行通過,並嚴重超速,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快車道上不得臨時停車,則於兩車道之分向線上(仍屬快車道之一部)亦不能臨時停車。觀之本件車禍刑事案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乃一雙向劃有車道分向線之車道,快車道寬各約
三.六公尺,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該車道分向線上,並往西北方拋出,其刮地痕總長為十四.七公尺(在其原行駛車道),而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所遺留之右輪煞車痕起點亦係在該車道分向線上,左輪煞車痕起點乃位於對向車道中間部分,該車輛於碰撞後因緊急煞車而滑行至對向車道,並遺留右輪煞車痕總長為二十.五公尺、左輪煞車痕總長為十九.五公尺。又本件車禍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為左側車頭及車身,被上訴人乙○○車輛之撞擊點,為右側前頭大燈及右側門窗玻璃,兩車均屬車頭前方受損。從上開證據所示,如上訴人謂其係停等於系爭車道分向線上等待左轉,則應係對向有來車,待對向來車經過後其始能左轉入對向車道。但依上開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乙○○之車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後侵入對向車道,但未發生與對向任何來車輛碰撞之情事,可見被上訴人乙○○之車與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即上訴人之機車無於車道分向線上停等以待對向來車通過後左轉之必要,則上訴人謂其係停等於系爭車道分向線上等待左轉(按如確在該分向線上停等致發生車禍事故,有違上開不得在快車道停車之規定,亦屬有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可見上訴人並非停等於系爭車道分向線上等待左轉,則顯係上訴人於當時欲左轉而違規自其車道之右方往車道之左方行駛於接近其車道分向線,但未注意後方來方之直行車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乙○○超速駕車駛至,因避煞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但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車擦撞,上訴人機車倒地後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自車道分向線上往西北方拋出,刮地痕總長為十四.七公尺(在其原行駛車道),而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之煞車痕均在對向車道上。再參之兩造行駛之道路,雖非筆直道路有小弧度彎曲,該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當時為左轉車,倘要橫越對向來車車道寬約三.六公尺,應僅須一、二秒,在此短暫時間內,二車竟相互擦撞,足認上訴人於左轉時並未注意後方來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並不當斜穿道路,而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之情,不足採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上訴人騎乘機車時,有未靠右側車道行駛,於左轉時又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不當斜穿道路之過失,而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審法院縱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為屬允當,本院亦採之。
至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無肇事原因,本件肇事原因乃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輛嚴重超速,閃避至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機車,固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嘉鑑字第九一0三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二0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函復「照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惟上開鑑定,並未考量上訴人並非係在系爭肇事車道分向線上左轉,而係在肇事車道內即予以轉彎之情,自不應貿然概以被上訴人乙○○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可言,該等鑑定資料既與實情有間,自難遽採。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對於原判決以過失相抵所扣減百分之二十損害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上訴,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雲林郵局雖引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其就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觀之郵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郵政機關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外,關於從事郵務人員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不負責任。」係指郵政機關依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郵件」之補償,負補償責任外,不再因從事郵務人員對於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而負責任。所稱「從事郵務人員」自係指從事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範之郵件處理人員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雲林郵局當庭自承被上訴人乙○○係郵務士,負責郵件接送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乃為載送郵件,並非郵政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規範之郵件處理人員,是被上訴人乙○○顯非上開規定所稱從事郵務人員甚明,則被上訴人雲林郵局應無依該法條主張免責之餘地,其抗辯自無足採。又被上訴人雲林郵局所僱用之職員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雲林郵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上訴人乙○○及監督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雲林郵局應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准許者為:醫藥費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所需卅七萬四千一百元(含牙齒修復費五萬一千元、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元、看護費已支出之九萬六千元、復健期間二十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但按上訴人有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扣減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對之未上訴,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一部提起上訴,並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所支出醫療費七千三百七十元,其對原判決上訴部分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三萬二千零十九元,即①認原判決誤以過失相抵所減少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②被駁回之超等病房費用,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國泰醫院五萬七千六百八十元,③被駁回之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元,④減少勞動收入之損失其中五十萬元,⑤被駁回之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是本院應僅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不服上訴部分,及於本件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部分,是否正當予以審究,茲分述如次:
(一)上訴部分:㈠關於超等病房費用,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二萬一千八百元及國泰醫院五萬七千
六百八十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等語。按住院病房如在健保病房,除按規定比例負擔自負額外,並不須額外另付病房費,此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即明。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傷於該醫院住院時,健保病房是否已滿床,該病患住超等病房是否屬於醫療上所必要?國泰醫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函復謂「病患因病情需要宜住院手術治療,附件所示超等病房費為一等病房(二人床)住院二十八天之病差額。::醫療上並無住該超等病房之必要::」;慈濟醫院大林分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復謂「病患共住二天加護病房,十八天一般病房雙人床。因病人年紀大,多處外傷且合併腦內出血轉出加護病房,『宜』住較安靜之二人床,以利觀察頭部外傷變化及予病人適當休息。『宜』非『需』,亦非『已滿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二頁),足見上開超等病房費之支出,係上訴人使用超過健保給付標準之健保病房而住超過該等級之病房之差額,依上開二醫院之函復所示,並非醫生所囑必需住該超等病房之必要費用,非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九十年八月四日出院後
復健期間約為二年,期間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請求按日薪一千二百元,即每月三萬六千元,二年共計八十六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原審依國泰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稱「四、::病人(即上訴人)因有左大腿腿骨骨折,出院後須復健治療三至六個月,病情還不致殘廢,復健期間有可能需要看護幫助其生活,預期復健後應可恢復其工作能力」(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認上訴人請求其於出院後六個月復健期間內需看護照顧,其看護費用以每日一千二百元計算,合計二十一萬六千元(6月×30日×1200元=216000)部分為有理由而准許之,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被駁回之上開數額上訴。
經查,本院為明瞭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命上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鑑定上訴人目前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鑑定完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回復謂「病患甲○○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來本院骨科鑑定,::遺存有左下肢輕度生活機能障礙,無法完全彎曲及蹲下,自受傷時起至目前為止生活均需專人協助及看護;日後仍須後續治療,至少再一年時間」(見本院卷第二二九-二三0頁)。查上開鑑定係本院要審認上訴人目前之傷勢是否已痊癒,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而函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予以鑑定,其鑑定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距九十年八月四日已滿二年,該鑑定既認上訴人自受傷時起至目前為止生活均需專人協助及看護,則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年八月四日出院後至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二年期間仍需專人協助及看護等情應屬可採。然查,上訴人主張其請人看護每日一千二百元,每月三萬六千元看護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已按月支出三萬六千元看護費之證據,復未能提出其他間接證據佐證,則上訴人稱主張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計算看護費用云云,尚難遽予採信。但查,上訴人之生活確有僱請專人協助及看護之必要,則仍應以客觀標準核算該二年之看護費。查依外籍看護工每月固定之費用為二萬0七百二十二元(含①按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②每月繳交之就業安定基金二千元③健保費七百七十元④假日加班四天二千一百十二元),應可作為上訴人每月看護費支出之依據,則二年之看護費合計為四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計算式:20722x12x2=497328)。而原審已准此部分看護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兩者相減,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之請求在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減少勞動收入損失其中之五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為七十八歲之高齡,難認仍有能力自行耕作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上訴人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損失二年勞動所得,而減少共計五十萬元收入之情,雖據提出九十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及休耕申請書、倉庫收購稻穀聯單、長糯米估價單各乙份、檢斤單二紙,及證人 林建佑 為證(見原審卷第廿二-廿四、二四四頁)。然查,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已滿七十八歲之高齡老人。按一般工人於六十歲退休,公務員於六十五歲應強制退休,可見六十五歲以上者均已至退休年齡,上訴人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農耕土地共十一筆,面積合計二.九○七九公頃,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及兩位兒子之名下所有。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共有十筆田旱地,其長子 林正宏 、次子 林正彥 各有四筆地,另一筆由其二人共有,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僅一筆,以上十筆土地總面積為二.九0八一公頃,上訴人名義之農地面積為0.五九六七公頃(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二二頁)。查上訴人既有二子,且上開農地多登記為上訴人二子所有,何以可能將上開全部農地都交由已滿七十八歲高齡之上訴人一人獨作耕作?上訴人有二個兒子、三個女兒(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戶籍謄本)將何所處?又查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度起迄今並無申報農作收入所得之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局雲縣資字第0九000一九七六九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九-六六頁),自難認上訴人確有從事農耕並每年有二十五萬元之收入;況原審法院當庭訊問上訴人有關其工作詳情時,上訴人先答稱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家中幫忙帶孫子,僅至田裡看頭看尾之情,然旋遭上訴人家人當庭制止上訴人之陳述,並在旁暗示上訴人應告知原法院有工作能力一事,上訴人才又改稱其所有土地都是伊耕作,僅僱工代為插秧、收割,其餘補植秧苗、施肥、噴灑農藥均親自為之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稱後情不可採;復參之案發當日早上上訴人乃至親戚家聊天,而非至田裡工作(見上訴人配偶林楊玉花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另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及證人林健佑欲證明其有耕作之情,然觀之該文件所載內容乃作物秤量及買賣價格,至多僅能表示有買賣作物之情,而以現今農業機器化情形,僱用他人耕作農地及收割,事所常見,然尚不能據此遽而採信上訴人確有從事農作並每年有二十五萬元收入,且證人林建佑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最初陳稱之情節不符,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受有二年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失五十萬元云云,並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提出其目前為輕度肢障手冊影本(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僅係於如請求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證明文件之一部,但上訴人並未請求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故其提出之輕度肢障手冊,不足作為此部分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被駁回之四十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
萬元,原審准許六十萬元,上訴人就被駁回之四十萬元上訴。經查,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而多次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主張精神受有痛若應可認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台南師範學校畢業,八十八年利息所得七十六萬一千餘元,八十九年所得利息為六十二萬五千餘元,房屋及土地共十二筆,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雲林郵局郵務士,負責郵件接送,薪資約一百零一萬七千元、HONDA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五三、五九-六六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九三-九九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函及附件),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六十萬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爰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有未當,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數額,則其上訴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判決以過失相抵所扣減百分之二十損害之二十萬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之上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已於理由四詳予敘明。
(二)追加部分之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進入慈濟大林分院手術治療,除健保給付外,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七千三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伙食費九百五十元、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病房費二千四百元均非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扣除等語。查伙食費為上訴人平時三餐之花費,縱非因本件車禍亦應有此支出,自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而證明書費一百三十元係上訴人自行申請者,欲為何作用,未據證明,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之費用,而病房費二千四百元,如係住健保病房僅需依規定繳其自付額,不另加病房費用,已如前述,則上開病房費應是超等病房費,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以上三項費用均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於三千八百九十元之範圍內為屬正當(計算式:0000-000-000-0000=38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各應負百分之二十與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次查上訴人上訴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追加部分准許之金額為三千八百九十元,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應各按百分之二十比例扣減其損害賠償,則上訴人上訴部分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同),追加部分應准許之金額為三千一百十二元〔按原審准上訴人之請求為:醫藥費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費所需卅七萬四千一百元(含牙齒修復費五萬一千元、交通費一萬一千一百元、看護費已支出之九萬六千元、復健期間二十一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但按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扣減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並再扣減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六十二萬元,原審乃准十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並予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部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未查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乃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准許部分之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一百十二元及自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見本院卷第卅八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訴之追加,並無所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侯瑞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