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J
上訴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陶靜芳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葉清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件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甲○○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上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乙○○有無將污染賠償事宜全權交由 吳哲男 找人處理:
⒈根據證人 林鯤 璋證述:「…:我們四人共同委任吳哲男全權處理,…我第一
次去環保局參加調解時才認識原告,原告跟我說吳哲男說將我們五人的事委任他處理:::其他四個受害人也都知道這件事」;證人 施進興 證述:「在學甲鎮公所調解兩次不成後,我們五人回來後共同決定找人來談判,還是要來上法院,後來由吳哲男去找人來談判,因為吳哲男認識比較多人」「在吳哲男生病前(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我們就有叫吳哲男去找人來處理,我說的我們都有包括被告在內」;證人 林玉村 證述:「我去學甲鎮公所協調不成立回到吳哲男家中,大家在那裡商量,我有委託吳哲男去找人來辦理這件事,其他人也有委託」;證人即 金長榮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長榮公司)之代表 王勝利 證述:「第一次一月七日調解委員會開會後,本公司的郭副理有私下跟被告接觸,被告說他們五人已經一起,不方便單獨處理」「在講三百五十萬元之前,本公司的郭先生曾經有找被告要談,但被告說這件事已經跟其他四人一起處理了,他不方便單獨談」(見原審卷第八六、八
九、九十、九三、一一三、一一一頁)。綜上證詞,被上訴人確實與其他四名受害人協議委由其中之吳哲男委任上訴人處理污染賠償之事。
⒉證人 郭玉池 於本院證述:「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開完會後,我有去找乙○○,
乙○○說他已經將這個污染事件交給吳哲男他們去處理了」「我一開始處理這污染事件時,被害人五人就已經結合在一起了,並不是誰先請求賠償,其他的人後來才加入的」(見本院卷第七六、七四頁)。被上訴人稱:是吳哲男等人依附其訛詐公司一起獲得賠償之語,完全不實在。證人郭玉池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由其參與協調之過程所陳述之證言,當無虛偽之必要。
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何時簽立:
⒈原審中證人 林鯤璋 證述:「在第一次環保局調解前(應係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我有簽立一張委託書,…:我是第一個簽的」;證人施進興證述:
「簽這張委託書時就已經知道吳哲男要找原告」「簽立這張委託書是環保局第一次調解後簽立的,也就是吳哲男住院回來後(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才簽立的」「是在吳哲男的家裡簽的」(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九、九十、九二頁);證人施進興證述:「(簽立本卷第十二頁委託書時,與何人共同簽立?)是我、被告、林玉村同時簽立的」(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吳哲男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開協調會前,因原告、 李錦泉 還沒有拿到我們的委託書,所以無法出席會議…我就向其他受害者說明,如同意以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標準,超過的部分歸作委任酬金,就簽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證人李錦泉到庭證稱「…是原告拜託我關於金長榮公司污染的事情,向環保局申請賠償,…我一共參加協調會議兩次,分別是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委託書是原告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綜上證詞,簽立委託書之先後為林鯤鱆,後才由被上訴人與林玉村、施進興三人同時於吳哲男家中簽名,全部五人簽名齊備,當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後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將口頭之承諾,落實於正式書面之委託書上。⒉證人郭玉池(金長榮公司總務)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協調會時,上
訴人甲○○及李錦泉是否有到場?)甲○○及李錦泉都有到場」、「李錦泉發言是為全部的五個人發言,並不是為特定的人發言」「我們私下並不認識甲○○、李錦泉,是第一次協調會他們二人有提出被害人的委託書,表示代理被害人到場,我們才認識的」(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所謂「第一次協調會」即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會前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才為「第二次協調會」,此觀縣環保局之全案卷宗即明。
⒊綜上,足證委任之實質關係及委任書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即存在。
否則上訴人甲○○又憑何等關係,得出席歷次開會未被逐出?而李錦泉,如同月七日當日僅是代表未到場之「施進興」一人,何會「為五個人發言」?㈢上訴人及李錦泉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協調會議有無代表乙○○:
⒈於原審中證人李錦泉證稱:「是原告拜託我關於金長榮公司污染的事情,向
環保局申請賠償……我一共參加協調會議二次,分別是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委託書是原告拿給我的」;證人施進興證稱:「我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委託書時,李錦泉已經有簽名了,因為要簽委託書才能入場代表我……簽委託書當天我沒有到場」;證人李錦泉證稱:「因為當時要代表施進興另外再簽的」(見原審卷第九十、一一五頁)。複代理人李錦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已因受上訴人甲○○之所託,代被害人五人談判污染賠償事宜。
⒉原判決認「李錦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即已出面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
既經階段行為之談判、努力,金長榮公司始發此函文;竟將其後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做出來之書面賠償回應,認是金長榮公司『本即有意』賠償被上訴人乙○○之表示,而予剔除。金長榮公司員工王勝利到庭證述:係以被告所提出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被告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再參酌函文『主旨』,金長榮公司發函之用意,是階段性的讓步表示,表明願再作進一步協商。雙方才會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五人共賠三百五十萬」之共識與協議。且最後金長榮公司總賠償金額確實未超過此數目。再者,參照台南縣環保局送院卷宗中「會議報告書」第五項所述:「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前曾副縣長主持之調處會議,雙方因求償與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協議(如調處會議記錄),惟金長榮公司隨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訴願再與陳情人協商。」及環保局內部公文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簽呈中「說明」第三項所述:「金長榮公司復於同年一月十日函稱願再與吳哲男先生等協商」。證明上訴人及李錦泉出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之協調會議有代表乙○○之事實。
㈤金長榮公司是否有意賠償其乙○○「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
公頃六十一萬四千元正之60%計算補償」:在學甲鎮公所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兩次調解,證人郭玉池證述:「當時是他們五個人一起申請調解,但是調解不成立,當時沒有談到有賠償誰多少錢」(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我一開始處理這污染事件時,被害人五人就已經結合在一起了」(見本院卷第七四頁);由上得知,包括被上訴人乙○○在內之被害人等,開始時並無法獲得金長公司之任何賠償。
證據:提出調處會議報告影本、簽呈影本一紙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否認兩造間有「委任」事實,否認有委任吳哲男全權處理污染糾紛:
⒈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生金長榮公司污染乙○○之 蝦池 ,經報警前往查看
處理,因污染證據明顯,乙○○即央請里長 吳希信 協助擔任金長榮公司副理郭玉池及擔任顧問之 吳耀進 二人進行向公司索賠之交涉事宜,該公司承認有污染乙○○之蝦池之證據及事實,即承諾願意對乙○○理賠,故事後之協調都是乙○○本人出面談判,無須再委由第三人介入,有吳希信、郭玉池及吳耀進可傳作證。
⒉污染案件由上訴人乙○○揭發,其他之人即吳哲男、施進興、林玉村、及林
鯤璋等四人即趁機亦主張彼蝦池亦受污染,但相關人士去查看,並無污染之證據及事實,金長榮公司不願意對他們理賠,因此他們四人即聯合想盡辦法找人施壓。不得已走入政府機構進行調解,先是學甲鎮公所,再到台南縣政府環保局,而乙○○始終都是自己本人出席協調會,從未委任第三人代為(代理)解決糾紛。
⒊在台南縣政府環保局協調過程中,上訴人乙○○都是本人出席,只有吳哲男
曾因生病送醫院而由其外甥甲○○出席一次。被上訴人甲○○係單純代理其舅父吳哲男出席協調會。縣政府協調會共三次:第一次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二次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三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第二次,吳哲男說有台南市一位熱心免費為民服務之議員李錦泉願意免費服務,但出席協調會要有委託書才可,因此乙○○才簽名於委託書。而事實上 李僅泉 也是代表其四人而已。到第三次(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前,吳哲男等四人即運用各種壓力(包括黑道及政治力)逼迫金長榮公司私下交付他們二百五十萬元,他們四人未出席第三次協調會,李錦泉有去報到,獲知彼四人已私下和解,又具聲明書放棄任何賠償補償,李錦泉立即塗銷其報到之簽名,而只有上訴人乙○○一人自己出席協調會。即因事實上李錦泉沒有代表乙○○。
他才塗銷其報到而離去,並未幫忙乙○○,因金長榮公司表示全部糾紛是堅持極限理賠三百五十萬元,而吳哲男四人已取走二百五十萬元,故他們及李錦泉不出席第三次協調會,公司逼迫乙○○只能陪一百萬元之金額,乙○○最後沒有辦法,只好在外接受金長榮公司一百萬元賠償金。
⒋故就污染事件,金長榮公司賠償金額之極限為三百五十萬元。而對造甲○○
之四舅父吳哲男,已於台南縣政府最後一次調處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即逕向金長榮公司取去二百五十萬元,而拒絕出席參加該日之調處會(包括未收報酬免費服務之議員李錦泉)。而上訴人乙○○係調處不成立後,不得已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單獨接受金長榮公司賠償一百萬元,終結糾紛。由此不爭之事實,證明金長榮公司確係分開對吳哲男四人及乙○○一人個別解決糾紛,分別給付賠償金。那是金長榮公司的決定,並非被上訴人甲○○去爭取的。
㈡上訴人乙○○只有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那張「委任書」簽名共同委託「李
錦泉」出席協調會,因他是不收報酬免費為民服務,乙○○沒有委任(委託)其他人,都是自己出席參與調處(調解)會或協調會。故不可能有委任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甲○○之事實存在。亦無委任吳哲男之事實,故吳哲男和甲○○二人才都無「委任」之書面資料存在(對造、訴代、不爭執)。既無委任之事實及憑證,自無報酬請求權。
㈢對造主張有報酬條件之「委任」,一定要有「委任書」之書面存在才可憑信。
其他空口無憑之串通人證,亦不足憑採。何況吳哲男等四名污染被害人,已向金長榮公司取得三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中的二百五十萬元,如今由吳哲男再串通其在監獄受刑之外甥甲○○出名訴訟要求掠取乙○○自己爭取最後獲得一百萬元,其中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乙○○只剩下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而他們是互相勾串,由吳哲男自導自演當證人,而毫無憑據偽證乙○○有委任他或委任甲○○,且要收取鉅款委任報酬。查吳哲男等四人,雖共列被害人,但他們沒有污染之憑據,卻要如此搶錢掠取幾乎接近全部金額的賠償款,誠然不合理,不公平又不合法。而原審法官卻採信口說無憑據,又是爭奪賠償金的利害關係人吳哲男等四人不實證言,作為判決乙○○敗訴之依據,實在太偏頗違法不當。
㈣依據金長榮公司之副理郭玉池,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之證言,足以證明對造甲
○○與李錦泉議員,並未去金長榮公司爭取賠償金額,當然即無去完成其所謂「委任事務」之事實。因金長榮公司係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縣政府之協調會上經環保局的協調,才決定支付三百五十萬元最高極限賠償金,那不是對造甲○○的功勞(因未報到參加該次協調會),故甲○○並非乙○○所委任,而李錦泉又是免費為民服務不收報酬。而乙○○於92年3月12日向金長榮獲取之ㄧ百萬元賠償也是自己最後決定接受,並非對造甲○○所完的委任事務。因此甲○○未受乙○○委任,乙○○也沒有和他有任何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契約存在,怎會有給付報酬請求權﹖㈤對造甲○○與乙○○素不相識,他介入而出席協調會是代表其舅父吳哲男參加
,乙○○並無委任他,何來報酬可言呢﹖總之,原判決對乙○○不利(敗訴)部分,確實偏頗錯誤不當,對造甲○○之訴訟及上訴無憑無據,依法即應駁回其訴訟及其上訴。
證據:提出協調會簽名冊影本一份及長榮公司申請函影本一紙為證請求傳訊證人吳希信、 吳躍進 、郭玉池及李錦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台南縣學甲鎮「金長榮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吳哲男等五人間之公害糾紛調處全案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因蝦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遭金長榮公司污染,乃授權吳哲男委任伊處理損害賠償事宜,約定就受污染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超過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賠償金(即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作為委任報酬,簽立委託伊所請託李錦泉之委託書;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協商後,金長榮公司同意給付乙○○按面積計算一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二十七元,伊已完成委任事務;詎為獲取更多賠償,竟拒絕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簽立和解書,而於翌日始與金長榮公司簽立相同之和解書。 爰依 委任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乙○○給付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曾委任上訴人甲○○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處理,亦未曾同意給付報酬,伊均親自出席調解會議,又均查無伊委任甲○○出席資料,甲○○在會議中亦無發言紀錄;況金長榮公司僅承認污染伊之蝦池並願賠償一百七十三萬餘元,無委任他人處理必要;伊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意在同意其出席為民爭取權益,並非委託其全權處理;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惟甲○○自始至終均未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與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有違;且甲○○主張之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與金長榮公司所達成總賠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是初步共識,尚待正式確認,是上訴人甲○○亦不得以此主張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訴外人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發生化學原料外洩污染事件,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人(下稱乙○○等五人)為此向金長榮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四日兩次調解不成立,為解決渠等與金長榮公司間之賠償事宜,經陳情由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縣環保局)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邀請雙方(吳哲男因心臟病發而未出席,上訴人甲○○於該次會議則有以 施惠生 名義出席)協調未果後,南縣環保局因乙○○等五人遂申請調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被害人施進興出具委託書由李錦泉代理出席,惟調處無結果;金長榮公司於同月十日函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解處表示:主旨「本公司會後研議,願再與吳哲男等協商,請貴府惠予協助,並請暫緩作成最後結論」,說明「為防止有心業者趁機斂財,圖謀不當之利益,故本公司研議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貴府調處中所提出之意見: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經南縣環保局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由乙○○等五人出具委託書由李錦泉代為出席處理,協調後達成:「⒈金長榮國際公司同意補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員工操作不慎致污染乙○○等蝦池之損失三百五十萬元。⒉乙○○等五人同意除有新事證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請求賠(補)償任何污染損失。⒊本次協調會達成之共識,本府擇期召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完成法定程序後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核備。」等結論,該三百五十萬元之賠償金額係為賠償乙○○吳哲男等五人總污染面積以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計算,被害人按面積請求賠償;嗣金長榮公司係賠償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四人共二百五十萬元,該四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立接受道歉、拋棄賠償聲明書。同月十一日乙○○參加南縣環保局召開之第二次調處會議,乙○○請求金額降為一百五十萬元,惟金長榮公司表示僅願賠償一百萬元,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處不成立;嗣於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金長榮公司賠償乙○○一百萬元,乙○○簽立相同內容之接受道歉、拋棄賠償聲明書等情,此據上訴人甲○○提出之委任李錦泉委託書、聲明書各二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南縣環保局調閱金長榮公司與上訴人乙○○等人間公害糾紛調處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甲○○及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㈠上訴人乙○○有透過吳哲男委請上訴人甲○○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
⒈由污染事件之共同被害人訴外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人證詞:
⑴證人吳哲男證稱:「…被告乙○○有委託我處理事情,他委託我去請談判專
家、環保專家處理水污染的事,…其餘四位受害者有委託我全權處理去找人來談判,我就去找原告甲○○,…原告甲○○有去找地方士紳李錦泉,後來跟金長榮公司索賠的事情,全部都是交由原告甲○○、李錦泉去處理,我是委託原告甲○○,原告甲○○再去聘請李錦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
⑵證人林鯤璋證稱:「…我們四人共同委任吳哲男全權處理,因為吳哲男認識
的人比較多,比較有辦法找到適當的人選…我們之所以去找人,是因為最初在公所調解時,對方一直要求我們提出證明沒有誠意解決,從那時候開始以後我們五人就共同決定委任給吳哲男去處理找人來談判的事情…,李錦泉議員是原告找的」(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頁)。
⑶證人施進興證稱:「…在學甲鎮公所調解兩次不成立後,我們五人回來後共
同決定要去找人來談判或是要上法院,後來由吳哲男去找人來談判,因為吳哲男認識比較多人,要寫委託書時吳哲男才告訴我說他找原告甲○○,然後原告甲○○又去找人…在吳哲男生病前,我們就有叫吳哲男去找人來處理,我說的我們都有包括被告乙○○在內…」(見原審卷第八九、九十頁)。
⑷再林玉村到庭證稱:「…我去學甲鎮公所協調不成立回到吳哲男家中,大家
在那裡商量,我有委託吳哲男去找人來辦理這件事,其他人也有委託。吳哲男後來找到原告甲○○後有告訴我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⑸上開證人均證稱上訴人乙○○曾託吳哲男委請環保及談判專家處理系爭公害糾紛之賠償事宜。
⒉又上訴人乙○○與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吳哲男曾簽立委託書與李錦泉參
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南縣環保局召開之協調會,如前所述。證人李錦泉亦到庭證稱「…是原告甲○○拜託我關於金長榮公司污染的事情,向環保局申請賠償,…我一共參加協調會議兩次,分別是一月七日及一月二十八日,委託書是上訴人甲○○拿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污染事件之共同被害人施進興、林玉村、林鯤璋、吳哲男等人證述,係乙○○託吳哲男另請他人,吳哲男委任上訴人甲○○後,甲○○再找人(即李錦泉)幫忙協調之等情相符。
⒊上訴人乙○○雖辯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開會通知單附有金長榮公司函稱
願賠償伊個人一百七十三萬元,伊無授權吳哲男委任他人必要,簽立委託書意在同意李錦泉議員出席為民爭取權益,並非委託其全權處理云云。惟查:
⑴證人吳哲男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開協調會前,因上訴人甲○○、
李錦泉還沒有拿到我們的委託書,所以無法出席會議…我就向其他受害者說明,如同意以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標準,超過的部分歸作委任酬金,就簽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林鯤璋證稱「…在第一次環保局調解(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前,我有簽立一張委託書…委託書是吳哲男交給我簽的,我是第一個簽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施進興證稱「…是在吳哲男的家裡簽的…是吳哲男住院後回來,環保局第一次調解後簽立的…」(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林玉村證稱「…這張委託書何時簽的忘記了,是在吳哲男的家裡簽的…」(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可見,證人係各別簽立委託書,其簽立時間點固有不同,惟既係渠等本於真意而簽立,證人證言應屬可採。
⑵系爭委託書內容為「茲委託李錦泉先生處理有關金長榮國際實業(股)公司
,91年7月10日,污水污染養蝦池一切賠償事。」依其文義顯然是授與李錦泉處理系爭損害賠償之權限,並非僅限於出席協調會。又依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致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解處函說明稱「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以觀,僅是以上訴人乙○○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非謂僅要賠償上訴人乙○○一人。證人即金長榮公司員工王勝利證稱:係以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上訴人乙○○一人等語。惟由該函主旨「本公司會後研議,願再與吳哲男等協商,請貴府惠予協助,並請暫緩作成最後結論」,既係稱願與吳哲男等協商,證人所稱係「以之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上訴人乙○○一人等語」,堪可採信。足見上訴人乙○○主張金長榮公司是要賠償給伊一人,伊並非委託其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云云,自難採信。⒋綜上,上訴人甲○○主張乙○○曾託吳哲男委請他人為其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
宜,訴外人吳哲男有委任上訴人甲○○,而甲○○再找議員李錦泉幫忙協調,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乙○○是否同意「以逾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
⒈在原審隔離訊問情形下,①證人吳哲男證稱:「…我有跟上訴人甲○○、李錦
泉二人講說我們要求的賠償金額是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若有多餘就歸他們當酬金,上訴人甲○○、李錦泉有口頭上答應,後來我就向其他受害者說明,如同意以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標準,超過的部分歸作委任酬金,就簽立委託書,後來五個受害者就簽立一張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②林鯤璋證稱:「…吳哲男找到上訴人甲○○後,吳哲男答覆我們說每公頃賠償給我們七萬五千元,如果超過的就當作是他們的費用,我是最後知道的,其他受害人都比我早知道,吳哲男跟我講這件事的時間是在環保局第一次調解之前…得知這個結論時,上訴人乙○○有私底下告訴我說,這樣每公頃可以賠償二十多萬元,但實際只能拿到七萬五千元,似乎比較少…」(見原審卷第八七頁)。③施進興證稱:「…我在簽這張委託書時吳哲男就有告訴我賠償金額為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至於超過的部分就讓受託人當費用,但賠償金額不能低於這個金額…七萬五千元的事是第一次環保局調解回來後,吳哲男與上訴人甲○○談過後,回來告訴我們說七萬五千元的最低賠償金額,超過的就當費用,上訴人乙○○也沒有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八九、九一頁)。④林玉村證稱「…一甲七萬五千元的賠償是吳哲男告訴我們的,超過的部分就是當作去處理的人的費用,我們大家都有同意…關於七萬五千元的事情上訴人乙○○不可能不知道,因為上訴人乙○○還有說要撥一甲的面積給施進興…」(見原審卷第九三頁)。
由以上證人吳哲男、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隔離訊問下之證詞可以認定,上訴人乙○○對於以超過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一事,應係知悉,且由施進興與林玉村之證述,更得知上訴人乙○○於簽立委託書時對該委任條件亦同意。
⒉上訴人乙○○辯稱:證人證詞對伊何時及是否知悉委任報酬乙點之證詞不同,且該委任報酬並非經全體受害人共同討論之決議,對伊無拘束力云云。惟查:
就委任報酬雖非被害人五人同時知悉,惟並不妨礙個人意思之表示;只須上訴人乙○○知悉並同意以「超過每公頃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作為委任報酬」即可,上訴人乙○○即應受拘束,至是否經全體受害人五人共同決議,並非所問,上訴人乙○○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按受任人在執行委任事務時,得以自己或本人之名義行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參照)。查本件乙○○確有授權吳哲男委請上訴人甲○○為其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而甲○○再找議員李錦泉幫忙協調,已如前述,則不管是受任人甲○○或李錦泉之處理受委任事務,自均應以委任人即上訴人乙○○本人或受任人甲○○自己之名義為之。
惟查在南縣環保局因乙○○等五人陳情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邀請雙方召開協調會時,吳哲男因心臟病發而未出席,上訴人甲○○於該次會議則有以「施惠生」名義出席,由該次協調會紀錄,上訴人乙○○自己有發言,而無施惠生發言紀錄,復未提出委託書狀,在參與協調會執行委任事務時,無法得知上訴人施惠生係以自己名義,或以委任人吳哲男之名義,或被害人全體名義行之,故尚不能認定上訴人施惠生參與該次協調會時,已與上訴人乙○○成立委任契約。
其後南縣環保局因乙○○等五人申請調處,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受任人甲○○所請託之李錦泉係持被害人施進興出具委託書代理出席(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證人施進興證稱係為讓李錦泉入場代表伊所簽;證人李錦泉亦證稱係當時要代表施進興另外再簽的等語。足證上訴人甲○○所請託之李錦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係以委任人施進興之受任人身分出面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況該委託書內容亦寫明「茲委託李錦泉先生『出席』…」。足見李錦泉之出席參與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次協調會,係以委任人即被害人施進興之受任人身分任之,要難認在此時已與上訴人乙○○成立委任契約。
證人郭玉池(金長榮公司總務)雖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協調會時上訴人甲○○及李錦泉均有到場」「李錦泉發言是為全部的五個人發言,並不是為特定的人發言」「我們私下並不認識甲○○、李錦泉,是第一次協調會他們二人有提出被害人的委託書,表示代理被害人到場,我們才認識的」云云,惟由該日之協調會紀錄,上訴人甲○○並無簽到紀錄;又由卷附僅有施進興委託李錦泉之委託書,若上訴人甲○○如證人郭玉池證述之確有到場且提出被害人之委託書,果已受委任為上訴人乙○○處理污染賠償事宜,豈有到場而未參與協調會之理,證人該部分證詞與卷附證據不符,尚難採憑。否則上訴人甲○○或其所請託之李錦泉,非不可提出上訴人乙○○之委託書而以上訴人乙○○之受任人身分與會,上訴人甲○○主張在李錦泉出席第一次協調會時,已與乙○○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在第一次協調會後,南縣環保局因金長榮公司之函請協商,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由乙○○等五人出具未載日期之委託書由李錦泉代為出席處理「污染養蝦池一切賠償事」,顯在第一次協調會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調會前,上訴人甲○○始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而由所請託之李錦泉持委託書代為出席協調會處理有關污染賠償事宜。
㈣綜上所述,足認兩造之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間有成立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委任人為上訴人乙○○,受任人即為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主張乙○○託吳哲男委請上訴人甲○○其處理系爭污染賠償事宜,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為受任人,堪可採信。
四、為受任人之上訴人甲○○有無自己處理事務,有無及於何時完成委任事務:㈠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甲○○自始至終未曾親自處理委任事務,違反民法第
五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不得主張委任報酬云云。惟按受任人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同法條但書定有明文。則上訴人甲○○請託李錦泉出席會議、幫忙協調系爭公害糾紛賠償問題一事,已有上訴人乙○○等五人簽立之委託書在卷為證;縱認上訴人乙○○不知李錦泉係由上訴人甲○○所請託,而認上訴人甲○○違法複委任,揆之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違法複委任效力之規定,僅係受任人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換言之,僅上訴人甲○○應就李錦泉之行為對委任人即上訴人乙○○負責之問題,並不妨礙受任人即上訴人甲○○委任報酬之請求,是上訴人乙○○所辯,殊非有理。
㈡另觀諸台南縣環保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協調會記錄,金長榮公司雖於該日同
意給付乙○○等五人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以彌補因原料外洩污染之損失,惟此乃初步之共識,根據該會議記錄結論第三點記載「本次協調會達成之共識,本府擇期召開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完成法定程序後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核備」。又參與該次會議之李錦泉證稱:一月二十八日之結論僅是初步共識,三月十一日才要做正式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認該共識需經再次召開調處委員會經當事人加以確認,且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達成和解,何以金長榮公司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再次詢問包括上訴人乙○○等受害人是否確定同意三百五十萬元賠償,且在上訴人乙○○表示不同意後,金長榮公司私下與另四位受害人吳哲男、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先處理賠償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王勝利證言),而未在正式協調會成立調處後送法院核定。可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所達成之初步共識對金長榮公司及為受害人之上訴人乙○○尚無實質拘束力;況上訴人甲○○亦自承須待受害人「實際拿到賠償金額」後,方知要給付多少委任報酬等語,可見委任事務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而應係於受害人實際拿到報酬後始可謂已完成,應可認定。
㈢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污染事件之共同被害人吳哲男、林鯤璋、施進興、林玉村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私下與金長榮公司以二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對該四人而言,委任事務固可認已告完成,惟本件上訴人乙○○拒絕和解,表示要再協商賠償金額,並獨自出席協調會,上訴人甲○○或李錦泉亦未代表或陪同上訴人乙○○作最後之協調,應可認定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時即有終止委任關係之默示意思,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自應該時起終止。
㈣上訴人甲○○主張委任事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告完成等情,亦非可採。
五、按委任報酬經約定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又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後段、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後至同月十日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且約定有委任報酬,惟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終止委任關係,委任事務並未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甲○○得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請求報酬。又本件兩造委任契約雖未約定分階段給與報酬,而無一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然本院審酌為受任人之上訴人甲○○處理委任事務完成之階段,委任人之上訴人乙○○所受益程度,及在終止委任後自行協調之實際賠償額,酌定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㈠金長榮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協調不成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金環字九二
0一0二號函台南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解處(環保局)表明「願依乙○○本人所提供總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之80﹪,亦即每公頃陸拾壹萬肆仟圓整之60﹪計算補償」,經計算得出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且此係以上訴人乙○○所提出之面積作為計算標準來補償給「全部五個人」,並不是只要賠償給上訴人乙○○一人(證人即金長榮公司王勝利之證詞)。是依上訴人乙○○受污染面積(五點八五五二公頃)所佔五人總求償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比例計算,上訴人乙○○於當時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此階段,受任人即上訴人甲○○或未委任或未因委任而有施加何助力,該加害人之金長榮公司同意為該項賠償額。
㈡經在南縣環保局於同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因為受任人之上訴人甲○○所請託
之李錦泉代為出席處理結果,協調後達成就「金長榮國際公司同意補償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員工操作不慎致污染乙○○等蝦池之損失三百五十萬元」,該賠償金額係該事件之總賠償額,由受害人之五人按總求償面積(十四點九五一九公頃)比例計算個別請求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總賠償額計算,上訴人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哲男等其餘四名被害人得請求金額為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再就本件為受任人之上訴人甲○○係受有報酬,本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之精神,受任人既已知金長榮公司之賠償總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竟讓被害人吳哲男等四人超過彼等按面積所得分配金額二百一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範圍,而請求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致上訴人乙○○在其後協調未果時,再就本件為請求而僅能就所剩之一百萬元為請求。故就超過一百萬元之「三十七萬零六百零八元」部分,上訴人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㈢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訴人乙○○於當時可受分配之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七百
六十六元,與前開一百萬元間之差額,即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此即上訴人甲○○已處理委任事務所增加利益部分,蓋此係上訴人甲○○受委任請李錦泉協調後對賠償金額有所增益之部分,故應以此認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完成之部分,而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再依兩造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上訴人乙○○得受賠償金額為依其受污染面積五.八五五二公頃逾每公頃七萬五千元計算部分,即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範圍。惟參酌前述各項金額,及上訴人甲○○未完成全部委任工作,嗣後由上訴人乙○○自行處理並完成事務暨其處理委任事務所增加利益僅為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故本院認為以原審所核定之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作為上訴人甲○○之報酬,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委任報酬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二十五萬五千七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難謂為正當,自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又以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上訴人乙○○所請命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