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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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五號J
原告乙○○
丙○○
戊○○
辛○○
庚○○
甲○
己○○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成彬律師複代理人吳明澤律師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壬○○被告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何旭苓律師右被告癸○○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二四號),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李恒青 、戊○○、辛○○、庚○○、己○○、丁○○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乙○○、李恒青、戊○○、辛○○、庚○○、己○○、丁○○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甲○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李恒青、戊○○、辛○○、庚○○、己○○、丁○○分別預供擔保新台幣伍拾萬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另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五
十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癸○○係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南公司)之司機,以駕駛
大客車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駕駛中南公司車號00|○一一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右轉民生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民生路,適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徐英 自北向南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生路,被被告所駕大客車撞擊,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底骨骨折,左足撕裂併壓擊傷,左側脛骨骨骨折,頭皮撕裂傷併身體多處挫傷,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㈡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癸○○應負全部肇事原因,亦即癸○○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癸○○為被告中南公司之司機為其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等為李徐英之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等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支付殯葬費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亦應由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殯葬費損害減為五十萬元。
㈣被告公司之客運汽車,除本件車禍外,在同一地點之同一斑馬線,又再一個月
後發生同樣之車禍,足見被告公司罔顧人命,忽視交通安全。被告在大白晝人車穿梭頻繁之台南市○○路,在人行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肇事,竟然說「沒看到」被害人,汽車穿越斑馬線本應提高注意,被告「未看」斑馬線上行人,其過失之重,不可言諭。
㈤原告乙○○之學歷為博士、李恒青為學士、甲○專科畢業、戊○○為學士、辛
○○為碩士、庚○○為學士、己○○為碩士、丁○○為碩士,原告等之配偶亦多為博士、碩士,均為書香之家,且均頗富資產。
證據:提出學位證書、畢業證明書、畢業證書、銀行存摺明細、財產歸戶清單、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殯葬費收據等均影本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按被告中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駕駛員,即被
告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中南公司車號00-000號大客車,於行經台南市○○路、民生路口時不慎撞傷原告等八人之母李徐英女士,致李徐英女士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發生此一不幸之事實,被告等二人對原告等八人暨李徐英女士,實深感歉意,而被告癸○○對於自己之疏於注意亦深感懊悔之意,此亦是被告癸○○於協助將李徐英女士送醫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犯行之故。
㈡原告等八人雖依法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殯葬費,惟查:有關原告甲
○支付殯葬費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部份:就各項殯葬費用「是否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實值商榷。依原告所呈證物人和禮儀葬儀社收據明細內所示:①師父、道士明細表之誦經費用,除「送往生誦經」及「作藥王誦經」外,倘為民俗所必需,惟實無必要多位師父及道士,在出殯帶路因儀式較盛大以三人計,其餘九次均以一人進行計費,實僅需誦經費二萬四千元(2000*3+2000元*9(次)=24000元),餘均屬非殯葬必要支出。②入殮明細表內所列「茶心|五十斤,一萬五千元」,非入殮祭品所必需,應予刪除。③因告別式之鮮花、牌樓花、花柱、花圈等佈置,並非一般殯葬儀式所必需;李徐英女士之葬禮既有道士誦經,屬台式道教葬禮,另有固定必需之擺設與花費,無須如基督教或天主教葬禮儀式以鮮花佈置告別式會場,是以式場佈置明細表內所列「告別式場佈置(鮮花)」「牌樓花」「花柱三對」「花圈五對」部分共計二十四萬一千元之部份,非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④「攝影:一萬二千元」部分:非殯葬儀式所必要。⑤出殯明細表內所列「靈紙厝一間,一萬八千元」縱為殯葬禮儀所必需,然費用顯然過高;「庫錢八百支,五萬六千元」,燒庫錢係陽世子孫為祈往生者死後仍能富裕優渥,而於心理上認有助於往生者死後之生活富裕,惟殯葬儀式中無「燒庫錢」項,此非殯葬儀式所必需;又「頂(卓)餘茶品,七卓,三萬五千元」,不知其意,亦非殯葬禮儀所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刪除。
故原告殯葬費請求僅在五十萬元範圍內不爭執。
㈢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部份:
⒈按被告癸○○係於綠燈左轉且未超速之情形下,因大客車車體龐大存有視野
上之死角,以致未能注意李徐英女士正行經人行道而以大客車「左側車身」(非車前)不慎擦撞李徐英女士,致發生此一令人遺憾之事故。原告等八人喪母確受有精神打擊,惟,原告等八人請求共計八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相對顯然過高。雖原告等八人,各人學歷為學士三人、碩士三人或博士一人或專科畢業一人,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渠等亦均富有資產,生活優渥。惟,有關原告學歷之部份,按現今國內社會之受教育情況,高學歷並非罕見,且原告等八人之高學歷與良好之經濟狀況,非必然與社會地位有關聯性。
⒉被告癸○○因學歷不高(僅國中畢業),僅能擔任如汽車駕駛等勞力類型之
工作,其平日除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幼子外,尚須扶養年邁中度精神殘障之母親及罹有巴金森氏症之老父,目前所居住之公寓亦尚有銀行貸款數百餘萬元待償,生活可謂艱困,且其亦因本件事故而遭吊銷執照一年,即其平日賴以維生之技能與執照,於未來一年內均己喪失,現今,被告癸○○僅賴四處打零工維生,生活實已陷入困境。雖被告癸○○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等八人喪母之痛,依法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惟,衡諸癸○○之資力狀況,其所能賠償彌補予原告等八人之損害,實屬有限,縱然被告中南公司依法應與其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中南公司依法亦得另向被告癸○○索賠,是以,如原告所請求之高額精神慰撫金及隆重盛大之殯葬費用,均非被告癸○○所能負擔,懇請鈞院除審酌原告等人之社、經地位外,亦能衡平斟酌被告癸○○之家庭負擔及經濟狀況及將來被告中南公司對其之賠償請求權,以免被告癸○○一家六口生活陷入絕境,產生更大之社會問題及社會負擔。
㈣被告中南公司於本件,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免負賠償責任之適用:
㈠雖民法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應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與受僱人(即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㈠本件被告中南公司,於選任被告癸○○擔任中南公司之大客車駕駛時,係因
被告癸○○並無任何駕駛肇事之前科紀錄方予以錄用,是以,中南公司於選任被告癸○○擔任大客車駕駛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中南公司選任被告癸○○擔任駕駛員,執行駕駛大客車並載運乘客之職務,其職務執行之特性係由被告癸○○單獨駕駛中南公司之大客車往來移動於道路之中,中南公司除於公司內部以教育訓練及道路安全講座進行監督、提醒駕駛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外,並有相關之違規肇事懲處或扣薪規定以警愓公司內駕駛員。
另因駕駛員之職業特性均屬外勤,被告中南公司之監督所直接能及者,僅有內部規章及駕駛員、車回到公司之時,其餘被告癸○○執行駕駛職務時,均由其個人單獨任之。
㈢今被告癸○○既非因有任何不適合駕駛職務(如生病或飲酒)之情形而猶擔
任該次駕駛職務,亦非於駕駛職務中有其他任何違反法規之行為(如撥打行動電話等),被告中南公司對於單獨於公司外駕駛大客車之被告癸○○之駕駛行為實已盡監督相當之注意,而被告癸○○所駕駛大客車,於綠燈左轉且未超速之情形下,因大客車車體龐大,致癸○○未注意車身左有行人通過,而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側車身」(非車前)不慎擦撞李徐英女士,此亦實非被告中南公司所能預見,應有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後段「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適用,是以,被告中南公司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
證據:提出被告癸○○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各一份、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
、 陳洪美 殘障手冊、前科紀錄表、中南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節錄本暨台南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均影本)各乙份、 陳客鐘 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九號過失致死案歷審卷證(並影印該卷);並查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癸○○係被告中南公司司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中南公司車號00|○一一號大客車,於行經台南市○○路、民生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傷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之母李徐英,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底骨骨折併身體多處挫傷骨折,送醫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應可採信;又被告癸○○此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過失致死罪處刑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一九號過失致死案歷審卷證查核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癸○○為被告中南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因執行職務時過失肇事致被害
人李徐英因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中南公司自應與被告癸○○就本件車禍所致李徐英死亡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南公司雖以選任無任何駕駛肇事之前科紀錄駕駛即被告癸○○;又於公司內部以教育訓練及道路安全講座進行監督、提醒駕駛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外,並規定相關違規肇事懲處或扣薪規定以警愓駕駛員和對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對本件事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提出被告癸○○前科紀錄表、及被告中南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節錄本暨台南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均影本)各乙份為證。就被告中南公司之以選任無任何駕駛肇事之前科紀錄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癸○○,惟被告中南公司係載運短中長途公眾之運輸業者,就公司之經營業務之特性自應有所著重,並非以無前科之有營業大客車執照者即認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又由被告中南公司提出之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節錄本雖可信被告公司確有規定駕駛員應注意行車道路交通安全,暨由台南線駕駛員薪資結構表影本有規定行車安全奬金,惟確未能證明確有經常「以教育訓練及道路安全講座進行監督、提醒駕駛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亦無稽核員可注意考察駕駛員之行車狀況,故不能以公司有規定相關違規肇事懲處或扣薪規定以警愓駕駛員,即認對監督職務執行已盡相當注意。被告中南公司辯稱對本件事故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乙○○、李恒青、甲○、戊○○、辛○○、庚○○、己○○、丁○
○為被害人李徐英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三、四七、五十、五四、六六至六七、七三至七四、七九、八五頁)。原告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揆諸首開規定,即無不合。
㈢爰就原告之請求分論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為被害人李徐英支出喪葬費九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乙節,已據其提出人和仁和禮儀葬移社所開立之師父道士明細表(八萬元)、接運安靈明細表(三萬零七百元)、入殮明細表(九萬零三十元)、式場佈置明細表(三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出殯明細表(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等收據六紙為證(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三頁)。被告則對其中之①師父、道士明細表之誦經費用五萬六千元、②「茶心-五十斤,一萬五千元」、③「告別式場佈置(鮮花)」「牌樓花」「花柱三對」「花圈五對」計二十四萬一千元、④「攝影:一萬二千元」、⑤「靈紙厝一間,一萬八千元」「庫錢八百支,五萬六千元」「頂(卓)餘茶品,七卓,三萬五千元」爭執,認非屬殯葬禮儀所必要之費用,主張均應予刪除。惟嗣原告就有關殯葬費用減縮在五十萬元範圍內為請求後,被告在此範圍內亦不爭執。原告甲○請求賠償殯葬費用之損害五十萬元,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本件原告乙○○、李恒青、甲○、戊○○、辛○○、庚○○、己○○、
丁○○為被害人李徐英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次女、三女、四女、五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三、四七、五
十、五四、六六至六七、七三至七四、七九、八五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本件被害人李徐英既係因被告癸○○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結果因而致原告等人分別慘遭喪母之痛,則原告等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必然,從而其等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正當。
⑵是本院審酌:
①原告乙○○於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日本東邦大學醫學博士,
在嘉南科技大學任職,並兼建設公司董事及健康協會理事,擁有土地、房屋、車輛及投資,資產總額近三千萬元;②原告李恒青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生,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系畢業,任炎光藥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台南市政府顧問及中華民國義消協會理事,擁有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資產總額近二千九百萬元;③原告甲0000年0月0日生,為南亞工業專科學校畢業,擁有土地、房屋、車輛、存款及投資,資產總額近六百五十萬元;④原告戊00000年0月000日生,靜宜文理學院外文系畢業,曾任職亞洲航空公司,現為家管,擁有土地、房屋及存款,資產總額一千六百餘萬元;⑤原告辛○○三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美國德州州立大學企管碩士,現任職美國德州達拉斯市市政府資訊系統分析師,擁有房屋、車輛、存款及投資,資產總額近二千六百萬元;⑥原告庚0000年0月000日生,國立政治大學經濟系畢業,現職謙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擁有土地、房屋、存款及投資,資產總額近二千二百萬元;⑦原告己○○四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生,美國南卡羅萊納州州立大學理學碩士,擁有土地、房屋、及車輛,資產總額近一千九百萬元;⑧原告丁00000年0月0日生,台灣大學畜產學系畢業、美國喬治亞州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碩士,在文化大學畜產學系任教,並曾為台北市立雨農國小圖書館及課外教學義工,擁有車輛、存款及投資,資產總額一千七百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李徐英之子女學歷及資產一覽表並相關之學位證書、畢業證明書、畢業證書、銀行存摺明細、財產歸戶清單、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三八至一二一頁頁、本院卷第三七至八五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財產資料及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三0至二二0頁)。
經查被告中南公司為大眾乘座之汽車客運業者,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
癸○○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擔任大型客運車之駕駛,八十九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年度有所得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父母在堂、生母陳洪美為精神分裂病中度精神障礙、生父陳客鐘為巴金森氏症患者,另育有二名子女,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公寓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九二00二0五六九號函附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二份、診斷證明書二份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五至二十、一0二至一0六頁)。
而該公寓房屋亦已設定三百三十六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及另一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0七至一一0頁)。
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另參以被害人
李徐英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四七頁),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車禍事故後送醫延至同月二十四日死亡,享年八十歲,含辛茹苦將原告八人照顧長大,母子及母女間之深厚感情,彼等親密的母親死亡,所受之精神傷害(又另依Holmes和Rahs之【社會再適應量表(SRRS】),因親密的家人死亡而造成的壓力平均值為六十三、而配偶死亡的平均值為一百,原載於《身心研究期刊》第十一卷,自 溫錦真 著《情緒管理與壓力調適》轉載)。認原告八人主張所受傷害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
⒊是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殯葬費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
五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另原告乙○○、李恒青、戊○○、辛○○、庚○○、己○○、丁○○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八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給付原告乙○○、李恒青、戊○○、辛○○、庚○○、己○○、丁○○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等敗訴部分,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