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再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玉秀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系爭共有土地(中華民國所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管理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小段第一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之行為。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各異其要件。次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共有人間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二者有所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再抗告人雖擬就系爭共有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說明,不得僅以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價低於其查估之合理市價,致其無法於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取得合理對價云云,然就此未提出證據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因予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魏大喨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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