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 陳威廷 原審辯護人 詹德柱 律師上訴人 黃繼諒
陳銘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甲○○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丙○○、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乙○○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甲○○、丙○○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甲○○、丙○○、證人張○宏、蘇○瑋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乙○○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二)原判決以系爭槍、彈,係張○宏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新北○○○區○○路○○號騎樓前把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非因丙○○之供述而查獲,且並無因其之供述,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故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違法可言。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甲○○、丙○○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十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乙○○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甲○○、丙○○爭執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丙○○並徒憑己見,謂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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