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再抗告人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公偉 訴訟代理人 陳蔚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瀚緯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勞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積欠薪資等,案經該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再抗告人,隸屬數位研發本部㈡/軟體研發二部/軟體-二五課,擔任主任,約定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據其提出記載:「請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準時至本公司報到(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錄取通知單、記載:「建請資方(再抗告人)比照一○三年十月份模式給予勞方(相對人)在台北辦公處工作,若有至竹北公司辦公,則以出差方式辦理」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載明相對人聯絡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名片等件為證。再參之再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報到後均在台北地區工作,刷卡紀錄均在台北,所屬系統部門全部員工亦均在台北,及再抗告人網路徵才資料,有區分上班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及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四樓之一等情,縱無書面明文,仍可認定兩造約定相對人提供勞務給付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是以士林地院及再抗告人主營業所(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四樓之一)所在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本事件俱有管轄權。雖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新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考諸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本件系爭契約既屬再抗告人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而斟酌相對人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勞務給付地在台北市內湖區,其遠赴新竹地區訴訟,顯較不便且多所勞費。反觀,再抗告人係法人組織,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縱所稱相對人於一○三年受領再抗告人給付薪資總額超過二百萬元,然其在經濟上仍較相對人具強勢地位,且再抗告人在台北市內湖區設有辦公處所,赴台北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均難認有重大不便,故按其情形,令相對人遠赴新竹地院進行訴訟,對其顯失公平。乃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台北地院起訴,該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依其所具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認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為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及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等事實當否問題為指摘,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開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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