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19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 鄭玉秀
謝承志 謝豐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中華民國、 曲維新 與相對人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4361平方公尺)及113-2地號(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為1/6(合計面積約7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渠等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萬元價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因相對人等擬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總價為224萬7575元,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520萬1000元。又系爭應有部分係民眾抵繳稅款取得,為維國產權益,伊擬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避免相對人逕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1/6為處分行為。又法院若認抗告人表明之強制執行處分方法不適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裁定禁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暫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原法院竟裁定駁回,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假處分與第538條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各異其要件。復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共有人間雖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多數共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倘二者有所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共有人尚不得僅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據,逕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假處分(見原審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4頁),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4頁)。然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以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又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是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即難准許。抗告人雖謂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方法云云,惟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法,始由法院酌定。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其此部分主張尚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應有部分總價為224萬7575元,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520萬1000元,致抗告人無法於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取得合理對價云云,然就此未提出證據釋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從而,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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