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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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 黃俊仁
楊雲彤 許馨尹 陳葦諠 葉明馨 史素珠 鄭國評 黃寶慧 許嘉修 郭福遠 郭阿金 吳 郭阿貴 謝兆宇 蕭叡涵 鄭春菊 黃金秀玉 簡明福 吳柳娟 鄭秀稼 (榢)廖伃彥林 李鳳珠 劉梅招 宋永翔 宋柏承 温景源 童福妹 潘映蓉 李婕萓 林宥里 王永猛 陳 賴秀金 陳中賢 許王饁 賴秀花 簡瑞珊 簡瑞玲 郭又瑄 魏子翔 許秋涼 顏瑩筠 何汝川 李鴻寬 高少婷 温凌瑛 夏一平 吳珠 温潔宜 楊啓文 李雅吟 潘姿名 陳詩婷 劉盛葳 吳淑玲 梁智程 梁懷文 蔡奇霖 施岱伶 蔡江寶 宋少蓁 張䰚俽 王聖凱 王昱翔 沈采汶 洪禎遠 張燕美 鄭均齡 陳麗玲 郭月純 葉湘蘭 倪至人 宋婉玲 田輝煌 郭美心 宋姵樺 李瑋 黃瑞梅 陳友宏 陳國輝 杜偉瑛 許原睿 許原榕華 晉元 黃筱茜 黃筱淳 派奇美術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涂淑菁 夏一民 許東成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魏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刑事被告陳元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陳元忠賠償損害,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準此,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查相對人雖經該院以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在案。然前開判決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造成之被害人,如該刑事判決書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 潘黃梅 等人,並未包括抗告人在內,其自非因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其起訴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即屬不合法等詞,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鍾任賜法官魏大喨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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