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靜秋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非鉅,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14號被告張淳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陳靜秋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富與陳靜秋2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5時53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張淳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不知情之 邱燕鳳 所有、交由陳靜秋使用)搭載陳靜秋,至 林建邦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騎樓,徒手竊取林建邦所有之安全帽1頂、涼鞋1雙、手提包3個、衣物1包、化妝品2罐及2包塑膠袋(內裝衣物,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張淳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40分,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房屋,正著手搜尋財物時,為林建邦發現,張淳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建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獲張淳富及陳靜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淳富及陳靜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張淳富先坦承不諱,復又改口稱:第1次前往上址係因為陳靜秋說那是她朋友家,她當初的說法伊忘記了;第2次去,是為了拿回掉在該處的手機云云;被告陳靜秋則辯稱:警詢筆錄實在,但伊沒有拿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建邦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淳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陳靜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淳富及陳靜秋就104年7月14日5時53分許所犯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淳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