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上訴人 蘇敬文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敬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與所定執行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復查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販賣毒品之交易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於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二、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呂永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