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7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團聚,詎被告來臺後隨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曾報警協尋,惟被告迄今仍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係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
其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來臺後隨即離
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仍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有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著有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來臺後旋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仍行方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既已如前述,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