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嗣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93年3月20日更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月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且前開偽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4年8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3年3月20日間更犯通姦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案件,雖受有緩刑宣告,惟於上開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通姦罪,於緩刑期間內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四、經查:被告前開所犯通姦案件,顯示受刑人漠視法律規範,守法觀念不足,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開通姦罪之行為,其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對他人法益侵害之危險性甚微,且受刑人亦因其通姦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判決偽證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惟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
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必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則偽證罪縱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前開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之處,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恰,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