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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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而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固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惟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⑸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983號、95年度易字第3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
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3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
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編號四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