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八二四七號執行事件就高雄市○鎮區○○段建號三一八六、三一八七、三一九三、三一九四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三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位於高雄市○鎮區○○段建號3186、3187、3193、3194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建,因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佳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成公司)為強制執行,竟連同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247號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建物係上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中之一項,該執行標的物有如附表所示29棟建物,系爭建物3186、3187建號乃為標別1之編號2、4,而3193、3194建號則為標別2之編號15、13,其中標別1之4棟及標別2之25棟建物分別經本院執行處公告合併拍賣,投標人應分別出價,拍賣最低金額標別1為新台幣(下同)390萬元,標別2為3235萬元,有本院96年1月22日96雄院隆民天94執字第48247號拍賣公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查。準此,系爭建物與本件執行事件之其他執行標的物須分開計價,合併拍賣甚明。於此情形,聲請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勢必影響全部執行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包含整個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延宕總額,即非僅及系爭建物延宕之部分而已。況且標別1部分,編號
2建物乃位於編號1建物之後方,編號4建物則位於編號3建物之後方,且編號2、4之建物面積各僅為22.11平方公尺;又標別2部分,編號13建物係與編號12建物同門牌,編號15建物則與編號14建物同門牌,編號13建物面積亦僅有
22.76平方公尺一節,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則標別1之編號1、3建物若與編號2、4建物分別拍賣,標別2之編號12、14建物若與編號13、15建物分別拍賣,勢將影響拍賣價額及購買意願,自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另標別
1部分,編號1建物已設定抵押權150萬元與訴外人 林蔡碧玉 、編號3建物已設定抵押權100萬元與訴外人林蔡碧玉,而標別2部分,編號1至10、12、14、16、18、20、22、24建物則已設定抵押權2,800萬元與訴外人合作金庫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足憑,若分別拍賣,恐因抵押債權優先受償,再扣除程序費用、利息等項,相對人獲償之可能降低,使得拍賣無實益,是應亦有合併拍賣之必要。因此,本件可能對相對人造成損害之擔保金數額,自應依上開執行事件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並比較聲請人之債權額計算,始屬相當。爰斟酌相對人丙○○對債務人佳成公司之債權額為500萬元,相對人乙○○對債務人佳成公司之債權額則為5,190,909元,合計為10,190,909元,較之上開拍賣最低價額為低,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應以其債權無法受償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上開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有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鑑定建物價值為561,086元,有上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需辦案期限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而其訴訟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為聲請人所建,衡酌至訴訟確定約3年時間即足,故酌定擔保金應為750,000元【計算式:10,190,909×5%×3=1,528,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式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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