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3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確定。然該事件因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三千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