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第1-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1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租賃房屋之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乃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