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以不詳代價,販賣」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
二、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本件犯罪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係以持被害人提款卡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是本件犯罪成員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幫助犯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㈢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成員使用,致犯罪成員利用轉帳系統,而取得款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本件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不高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