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7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4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述4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0月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空中大學前公車站附近,見乙○○所有(由 涂莉玲 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在該機車電門鎖處留有機車錀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前遭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涂莉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
1份、照片4張在案可稽(見警卷第5-7頁、第17頁、第19頁、第2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犯罪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且甫於93年10月15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而
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尋獲,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稍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設攤販賣為生等等情形,有警詢筆錄1份足稽,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40頁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