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結婚至今約三十六年,被上訴人雖身為警察人員,每月有領固定薪資,卻從未拿錢給上訴人以供家庭開銷,就連子女出生至今三十多年,女兒訂婚、結婚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一毛不拔,對外人卻十分慷慨,以保有好男人之形象,且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打從心眼瞧不起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因病住院,上訴人都親自照顧,惟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認為這些都是上訴人應該做的,在被上訴人觀念裡,所有家務及待奉公婆都是上訴人分內事,若遇有上訴人急需要用錢,向被上訴人借錢,日後仍須償還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平時就會用極苛薄的言語對待上訴人,上訴人長期在被上訴人及家人精神折磨下,上訴人心理受創極深,身心疲憊,以致長期下來患有憂鬱症狀,是被上訴人三十幾年來,以沙文主義對待上訴人之行為,且不給付上訴人生活費用,並不關心上訴人生活,顯見被上訴人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且其過失又在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婚後,即被要求做家事,並不得過問被上訴人之事,甚而上訴人懷孕時,未受應有之照顧,且遭婆婆冷潮熱諷。又上訴人因工作壓力而興起辭職念頭,曾詢問是否買間店面供其做生意,惟遭被上訴人責罵,另因原居住房屋空間不足,而購買現居住房屋時,亦遭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姊姊質問。再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身體微恙時,均為上訴人盡心照料,並支付醫藥費,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之母親取藥時,竟連區區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亦向母親收取。基上種種因素,造成上訴人身心俱疲,且因長期壓力累積,導致上訴人罹患憂鬱症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不告而別,非由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是本件乃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惟今上訴人卻反客為主訴請離婚,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從未拿錢給上訴人,家中開銷,甚至長女結婚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顯非事實。至有關家用部分,自兩造結婚以來被上訴人雖未直接將薪資交付上訴人管理,但皆將固定金額放置固定地方由家人自行取用,從未限制次數與金額,而三名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雜費均由被上訴人自行籌措,不足再由老父支援,包括上訴人當年就讀彰師大時的弟弟及其母親和其他弟妹長期在家生活,而現在住家亦是家父變賣新市房地產籌措而來,況上訴人投資股票,資金運用若有不足,則常需要被上訴人向住高雄之三弟借支補足差額,股市大崩盤時其全額虧損亦由葉家資助;而長女訂、結婚時,男方致贈之聘禮、聘金及婚宴時賓客所餽贈之禮金皆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更將喜宴結餘款,添購鑽錶自用配帶。另上訴人所稱受到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精神折磨部分,按夫妻偶有言詞不合,在所難免,惟兩造結婚以來,即因家父變賣家產讓兩造定居於彰化購屋,除家中重要喜慶偶有返回新市做短暫停留外均在彰化,即便被上訴人父親葬禮亦是早去早回,哪有可能遭到長期精神折磨。又翁婆因病住院,為人子經常性照顧豈非常情?難道上訴人認知是一切事務皆須以金錢論報酬,況被上訴人父母住院就診,如在彰化就由被上訴人夫婦親近照料,其餘兄弟姐妹則不定期前來探視,反之若在高雄則由三弟夫婦照顧,在新市老家則由大哥、大姊、小妹及其家人承擔,家人間素來未有怨言,家母現年九十一歲,自先父過逝即遷往高雄市與三弟同住,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聘用外勞看護,惟上訴人從未關心患有直腸癌的高齡婆婆起居生活,僅知抱怨沒有分到葉家財產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且均已成年。
㈡、兩造均為公務員,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退休。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以言詞冷潮熱諷,而致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之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主張:伊於婚後,即被要求做家事,並不得過問被上訴人之事,甚而伊懷孕時,未受應有之照顧,且遭婆婆冷潮熱諷。又伊因工作壓力而興起辭職念頭,曾詢問是否買間店面供其做生意,惟遭被上訴人責罵,另因原居住房屋空間不足,而購買現居住房屋時,亦遭被上訴人之父親及姊姊質問。再被上訴人之父母親身體微恙時,均為伊盡心照料,並支付醫藥費,惟被上訴人代伊之母親取藥時,竟連區區一百元,亦向母親收取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等語。經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該「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否則,不得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對伊曾以言詞加以責罵,
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經查,依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何黃玉雲 ,證稱:「(法官問:就你所之原告有何精神上的問題?)原告有憂鬱症,已經很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說要自殺的原因?被告的父母親是否會罵原告?有無聽到被告的父母親如何罵原告?最近原告搬出來之後,原告精神狀況如何?)原告說三十多年來,被告都不敢將銀行存摺給原告看,都藏起來。被告的父母親都罵原告不停,我幫他們照顧三個小孩,三十多年來被告連一百元也都不曾拿錢給我過。被告父母罵原告時,是在三個小孩小的時候,大概在十年前的事,被告的父母親一直罵原告,罵得內容如何我不記得了。原告大概於去年搬出來,原告一直說要自殺‧‧‧原告的憂鬱症又更嚴重了‧‧‧我聽被告的朋友說被告表示說原告告不倒他,我不知道被告的朋友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依上訴人母親何黃玉雲之上開證詞,所證稱者係屬生活細節之陳年瑣事,且上訴人退休前為環保局技士,被上訴人為警察局巡佐,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及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並育有二男一女,均已成年,亦為兩造不所爭執,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均以近六十歲之人,以其等在社會及職場上之身分、地位,上開生活細事,實不足認有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此等事由應僅屬個人意見不一,而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究竟對其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足以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迄未能具體舉證,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有何對上訴人虐待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⑶、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親對上訴人之責罵,以致
上訴人長期精神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查,依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弟 葉鏘聯 ,證稱:「(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有何人賺錢養家?被告及你父母有無對原告出言辱罵的情形?是否知道兩造相處的情形?是否知道原告有憂鬱症的事情?)二人都是公務人員,但是原告花錢出手較闊綽,所以不足的部分,都是我父親在供應‧‧‧我父親有時候是匯款,有時會叫我去匯款。沒有這件事,兩造結婚之後,這三十多年來,雙方一起回台南的老家過夜的天數,應該不會超過五天,跟我父母親幾乎沒有瓜葛。因為被告較內向,都是由原告在當家,因為我就讀海洋大學時,有休假都會到被告家玩。我曾聽被告說過‧‧‧是跟職務上有關係,原告在環保局工作,好像民國八十幾年的事,當時原告與長官發生摩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五十頁)。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診斷書及其病歷資料,證明其罹患有憂鬱症(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第六十二頁),惟該憂鬱症之成因為何?證人何黃玉雲及葉鏘聯之證詞,均不相同,即難遽認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係因被上訴人所致。又兩造雖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居,上訴人並遷居至台中縣潭子鄉其購屋處,惟查,其原因乃兩造之兒子在台北上班,欲在台北購屋,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在新市之原有房子出售以價款供其兒子購屋,被上訴人則以該房地在新市鄉下地方市價不高,且因其母親罹直腸癌症,由其弟照顧,乃以房地出租予其弟開超商,並由其弟以每月一萬元租金供安養其母,分別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陳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兩造因上開事由意見不一,上訴人因而負氣遷出兩造原居住地彰化市○○路○段○○○巷五十四之十七號住處,足見上訴人係為其子購屋原因以減少其子經濟壓力,被上訴人則為其弟及母親癌症事由以盡親誼,而此事由,並非構成婚姻破綻之原因,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再表明,上開兩造原住處之門鎖均無更換,希望上訴人能回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故兩造雖分居,但依其情形,程度上尚難認已達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程度,是上訴人僅憑其主觀意圖即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消極破綻主義精神符合,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其直系親屬對上訴人有何虐待之事由,或婚姻之破綻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主張,因乏依據,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之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兩造離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