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3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伍佰 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僅繳納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財產權訴訟(即請求 伍佰肆 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裁判費並未繳納,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伍佰肆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已繳納裁判費,另由本院繼續審理中,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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