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正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原審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所附條件僅命其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顯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難收懲戒之效,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 江正隆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斜口鉗1支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公訴人就量刑部分已於原審當庭表示:「請處有期徒刑6月,就緩刑部分與否請鈞院審酌,若給予緩刑請為附條件緩刑。」等語(詳見原審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告既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而原審所諭之緩刑條件即義務勞務60小時,高於法定最低時數40小時,堪認足收懲儆之效,是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張嘉芬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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