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于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于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三告訴人 曾宜秋 部分,其中匯款時、地及方式欄及匯款金額欄下方第二格所記載「於100年6月
25日1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1,000元至姓名不詳之人(業另請警追查)所申報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非屬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應屬贅載予以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復有被告楊于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卷附彰化銀行南崁分行101年1月2日彰崁字第10029732號函檢送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金融卡狀態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華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101年1月5日(100)華樟存字第101003號函檢送本案被告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及開戶申請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楊于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1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江昀 、 黃薇如 、曾宜秋、 吳志忠 、 蘇俊源 、徐銘鋒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社會經驗淺薄,因一時失慮,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受有11,000元至4萬元不等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蘇俊源、吳志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犯後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大學肄業(目前休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弟弟同住,家境困苦,為籌家中生活費而暫時休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