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0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五號,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要旨見解,法官或檢察官雖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之許可,非待鑑定人聲請。惟查,就本案被告遭員警採集尿液、毛髮之處分,除未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外,且前開鑑定程序縱經檢察官主動為鑑定採樣之許可,仍難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二條文內「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等二要件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遭員警採集尿液、毛髮之處分,除有前開採樣程序違法外,尚有下述多項程序違法事由,鑑驗之結果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可言:
1、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四項規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而本件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搜索、扣押、強制採集毛髮及尿液,均未曾製作任何筆錄,且連複訊筆錄亦未曾製作,程序上即屬違法。
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但本件被告未曾收受任何有關證明書之文件,此部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但依據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院所勘驗光碟的情形可知,光碟內容分成四段,可見當時偵查機關並未踐行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程序,即有違反法定程序情況,故所採得之尿液檢體,自不得為證據。
4、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警方搜索相關處所後,並未搜得任何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嗣後更未經被告同意,偵查單位對被告再為強制採集尿液、毛髮處分,縱當時有提出「鑑定許可書」,然整個鑑定程序於法不合,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有違,採得之相關檢體自不得為證據。
(三)被告之採尿程序過程中,確實曾受警方施以不正當之強制力,被告係在此不正當之強制力下才簽具採尿同意書,相關被不正當之強制力之過程,因警方係有經驗之執法人員,對其不利之情狀,在錄影過程業已過濾閃避,致勘驗光碟無法看出,但可請 饒斯棋 律師及被告父親作證:
1、原裁定雖認採集被告尿液過程,係於未施予強制力之情況下進行,由被告自行同意配合採尿,且由證人 張俊銨 之證詞即足以為證云云。惟證人張俊銨係立於與被告不同立場之敵性證人,如其陳述採尿時有施以強制力,卻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處分之相關程序規定時,除將造成違法取證使取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外,更有可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故殊可想像張俊銨為避免自己違犯法令之利己考量,會為偏頗之陳述。
2、本案雖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採尿過程光碟,惟於勘驗光碟第一段內容晝面中,張俊銨有謂:「如果被告不願陪同採尿,則會請檢察官強制」,此段言語即有語帶威嚇之情,豈可謂整個採尿過程均未施以強制力?
3、再查,該光碟尚有諸多漏網鏡頭未入鏡,例如在勘驗光碟第一段之前段:張俊銨組長下達命令叫四名武警強制執行,將被告強制帶至分局地下室採尿,即為明顯使用強制力的情況,當時尚有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在場為證,可聲請傳喚之。又第二段、第三段畫面上面的停寫資料並非被告本人填寫,且採尿瓶在鏡子前,並沒有帶入鏡頭,當時瓶子是員警事先打開的,並未在被告面前打開,在瓶子打開前瓶子是否遭受污染,有無任何不利於被告的情況,被告無法得知,亦無法從光碟內看出。
4、是以,原審縱有勘驗光碟,然仍有諸多疑義尚待釐清。鏡頭遺漏部分更須傳喚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在場為證,以還原事實真相。
5、基上,證人張俊銨證言存在利己考量之不公正性,要以其證言還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從進入警局一樓、到地下室、及至強制採尿之一切情狀,實無期待可能性,且勘驗光碟之內容又有諸多漏網鏡頭需要還原真相,故傳喚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實有必要。原裁定認無必要,即屬無理。
(四)就被告毛髮送交鑑定之質疑:
1、按以毛髮檢驗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服用毒品,係除尿液篩檢程序外另一重要檢測事項,並可得出極為精確結論,該結論誠與尿液篩檢結果相輔相成,甚至比驗尿更為精確。本案負責採樣毛髮的人員均為專業人員,對採集毛髮一事,均具有豐富之經驗,竟會發生「採集之毛髮檢體量不足」之情實讓人難以想像。本案有關採證人員,程序已違法在先,嗣因毛髮無法檢驗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下,竟以「毛髮檢量不足」一語輕輕帶過,被告難以折服。
2、再者,被告本身亦為經辦施用毒品案件多年,以被告本身之經驗以觀,當時所採集之毛髮量,確定足以為鑑定所需,並無不足之情形。若有質疑,可傳喚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以資證明所採集毛髮數量之多寡。
3、次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而論,綜觀鑑驗書內容,均未見毛髮存在殘留毒品反應,此為對於被告未服用毒品之有利事證,又就「毛髮、尿液比對DNA確定為同一人的檢體」之結論而論,該「同一人」是否即為被告?還是另有其人?故該鑑驗書之結論尚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吸食毒品之佐證。
4、此外,原裁定既謂「採集之毛髮檢體量不足,致無法檢測毒品成分」,但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卻可驗出「毛髮、尿液比對DNA確定為同一人的檢體」之結論,為何會發生此奇特情況?送驗檢體是否存在顧此失彼情況(亦即僅檢驗DNA是否相符,因此造成毛髮檢體數量不足而無法檢測是否殘留毒品成分?),實有疑義。
(五)被告對於原審以被告就診之「為恭醫院」的就診記錄及用藥記錄,來排除被告可能因服用門診用藥而致尿液檢體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亦提出下列質疑:
1、原裁定所持《財團法人為恭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為恭醫字第0980000677號函》資料,至多僅能作為「排除被告於為恭醫院門診可能所致使尿液檢體呈現陽性反應」的參考依據。
2、被告除曾到「為恭醫院」就診外,並曾因膝、腿疼痛長期在「慈佑醫院」看診,亦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急性腸胃炎而至「國泰聯合診所」看診,此外,被告亦因糖尿病而自九十八年二月迄今一直在「威德內科診所」看診、吃藥。被告所服用之藥物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類緣物之成分,而影響檢體之結果,即有查明之必要。前開論據理由及證物,被告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中提及,未見原裁定對此點有任何說明,即逕下「排除門診用藥導致尿液檢體呈現陽性反應」結論,實有率斷。
3、況查,國泰聯合診所門診時間為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當日醫師並給予原告止痛藥、止洩藥、防止筋臂藥讓被告服用,且該日被告並曾接受注射治療,而「威德內科診所」應診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八日,前開應診日期與被告採集尿液的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存在接近、重疊情況,況被告更有長期服用胃藥、降血糖的藥,原裁定法院更應就被告於前開醫院就診及用藥情況,是否造成檢體呈現陽性反應的主因,深入調查,方能讓被告信服。
4、基上,就「被告於慈佑醫院、國泰聯合診所及威德內科診所就診用藥,是否為導致尿液篩檢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的原因」乙點,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此乃影響被告是否確曾服用毒品,抑或是用藥所導致之反應的重要認定關鍵因素,然原審裁定中又漏未交代,誠屬重大瑕疵,應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六)對於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呈現陽性反應,且數值高達82069ng/mL不合理數值提出質疑:
1、根據「藥物食品分析」期刊第十六卷五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 葛定富 等人利用免役分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臺灣南部地區甲基安非他命濫用情形」之研究報告,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濃度乙項數值分別為:台南市(23892ng/mL)、台南縣(20566ng/mL)、嘉義縣(17877ng/mL)、高雄縣(17750ng/mL)、屏東縣(16260ng/mL)、高雄市(13343ng/mL)、嘉義市(6058ng/mL)。
2、以此對照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即可看出被告檢驗報告數值極不合理(約高出平均值五倍至八倍)。於如此高數值,一般人應已呈現瀕死、昏迷、幻覺或神智不清等狀態,然被告於尿液採樣當日(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仍神智清醒,正常值班,豈有吸食服用毒品之可能?可見鑑驗過程實有重大瑕疵存在。
(七)被告於任職期間績效優異,並有固定薪資收入,妻子並在竹科聯電上班亦有固定收入,生活無虞,且育有二子女在校成績優異,被告父母親健在,家庭生活可謂幸福美滿,被告實難以存有吸毒之誘因與動機;況被告於案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迄今已近八個月之久,目前並任職於警備隊正常服勤,任職期間作息正常從未有毒癮發作情況,可見被告未曾吸食、服用安非他命等毒品。
(八)綜上,本件對於被告尿液採集之程序,存在若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要件,所取得之證物實無證據能力,且原裁定書內容仍存在如上疑點及瑕疵尚待釐清,爰提起抗告並請求發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尿液檢驗之毒品鑑測數值提出說明等情。
三、然查:本案係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據告發實施偵查(同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三○號)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為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機關鑑定被告之毛髮及尿液有無施用毒品反應,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發鑑定許可書,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司法警察應於同日十六時許,至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止,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採尿室採取被告之毛髮及尿液送請鑑定,此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司法警察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除在該分舉採集被告之毛髮之外,並在該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採集被告之尿液,此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經被告簽名捺印之「採尿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據。其後被告經警採集之毛髮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因檢體不足,故無法檢測毒品成分,此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法醫毒字第○九八○○○三八二五號函覆在卷。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則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檢驗係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當可排除因服用藥物而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檢察官聲請意旨指述被告曾於上開採集尿液時間往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自屬可信。原裁定法院乃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違誤。
四、次查,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第查:
(一)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人之身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同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及第二百零五條之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之執行,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而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所列舉之採取被鑑定人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等採樣行為,為實施尿液等鑑定之必要處分,屬檢查身體之範疇,依此規定,鑑定人(包括鑑定機關)因鑑定而有採樣之必要時,須經法官、檢察官許可始得為之。是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所當然。實際上,如未採取被告之尿液及毛髮,鑑定機關亦無從鑑定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抗告意旨指稱:本件鑑定程序縱經檢察官主動為鑑定採樣之許可之外,仍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二條文內「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等二要件規定,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云云,此部分法律見解尚非可採。
(二)又本件司法警察係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及毛髮,此項處分之執行,本無必要經過被告之同意。故如經司法警察將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提示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再準用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強制力實施之。況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過程中,司法警察曾出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並且是在並未施以強制力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同意配合採尿等情,亦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俊銨到庭具結作證述綦詳(見九十八年毒聲字第三號卷第二一至三二頁)。復經原裁定法院勘驗拍攝採尿過程之錄影光碟之結果,亦顯示司法警察對被告執行採集尿液之程序時,確實有出示鑑定許可書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閱覽,而被告並係於十分鐘後,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進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採尿,員警並未施用強制力(見九十八年毒聲更字第三號卷第四六頁勘驗光碟筆錄)。堪認證人張俊銨之證詞,確與原裁定法院勘驗光碟所見相同。至於在被告同意採尿之前,證人張俊銨縱有謂:「如果被告不願陪同採尿,則會請檢察官強制」等語,其目的亦係在對被告曉示如仍拒絕配合採尿,司法警察將採取之作為,難認此是強暴、脅迫。又請其他警員陪同被告到採尿室,其目的亦無非是在確保上開處分之執行,尚難將司法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行為,認係對被告之強暴、脅迫。尤難以證人張俊銨依法執行公務,即認其立場與被告對立,所證均非可信。被告當時同任司法警察,並且是在律師及其父親之陪同下完成採尿程序,在此情形,如上開尿液係警方以非法或不正當之方法所採集,或是採集尿液之瓶子先有其他污染物在內,則謂被告事前事後願在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簽名捺印,此顯難認符情理。況證人張俊銨於原裁定法院調查時已具結作證稱:「(問:採尿過程?)他律師都有陪同,採尿也有錄影」、「(採尿過程有無故意摻雜他人尿液?)沒有,都是在甲○○面前,沒有故意摻雜其他物品」等語明確。再經原裁定法院實際勘驗拍攝採尿過程之錄影光碟,亦顯示被告係由採證員警陪同進入採尿室採尿,採尿時被告將尿液採集入紙杯中,轉交予採尿之採證員警,採證員警將尿液倒入採證瓶後,先將之分為兩個採證瓶,被告隨後全程與採證員警一同到採證室,並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時,由被告簽完名後,再由採證員警在被告面前將兩瓶尿液封緘(見九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卷第四六頁)。依據原裁定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可信在採尿完成到封緘之過程,被告始終出現在畫面中,並與採證員警一同至採證室簽名封緘,並無被告所指之尿液檢體未保持於被告視線內之情況,且警員於採尿及封緘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在場,倘尿液檢體處理之過程有礙於被告利益之情形,其等卻未有爭議,此顯與常理相悖。此外,在實務上,尿液檢體於封緘送驗後,檢驗人員首需查核指印及封緘是否破損,若有,即會予以註記,此係為確保鑑定之可信性首重之事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並無上開破損之紀錄。甚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與其被採集之毛髮同送刑事局比對DNA結果,證明兩者DNA型別相符,此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九八○一六五一九二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卷第四一頁)。故本件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排放者無誤,應可認定。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尿液之採集非法,又自行臆測瓶子曾遭受污染云云,或辯稱尿液檢體有遭掉包,均非可信。原裁定法院認無再傳喚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之必要,亦無不當。
(三)另本件司法警察係依據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取被告之尿液及毛髮,此與實施搜索、扣押及勘驗係屬不相同之事,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之規定無關。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及勘驗程序與筆錄之相關規定,並以司法警察當時並未對被告製作筆錄乙情,而爭議上開尿液之採取係屬非法,此部分法律見解尚無可採取。至於司法警察當日有無搜索被告之其他處所,此部分既未被列為本件證據,即無贅論上開部分應否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筆錄應由何人簽名、應否將未發見應扣押物證明書付與被告等情之必要。被告以上開各情爭議司法警察對其採取之尿液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取。
(四)再者,毒品經施用進入人體後,藉血液循環於肝臟中代謝分解成各種易於排泄之代謝物,再經血液循環而分佈於全身各部位組織,約有70%至80%的吸食或注射量會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人體外,一般施用約七十二小時後,在尿中即難檢出。而頭髮是毛囊對外的衍生物,毛囊細胞為一種活細胞並有靜脈與動脈經過,能提供各種養分,並將各種代謝產物隨血液排出,因此在體內中之各種藥物或毒品,其本體或代謝物亦能經由血液之循環,而由毛囊積存於毛幹中;但依據文獻之記載,頭髮平均每月生長速率為一至一.五公分,頭髮並易受環境污染,其採剪之長度與髮束亦須有一定數量,故一般僅是在無法採到新鮮尿液送驗之案件,才以之為輔助檢驗方法。在實務上,亦以採尿送驗為常;採集犯罪嫌疑人之毛髮送驗之情形則不多見。故司法警察如無採集犯罪嫌疑人之毛髮送驗之經驗,即會有「毛髮檢量不足」之情形發生,尚難因此即認必有何弊情。如以本件被告被採集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研判,其施用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應尚不久,亦無可能期已積存於被警採集之毛髮。被告以經警採集之毛髮檢體量不足,即認其中有弊,尚非可信。被告要求傳喚饒斯棋律師及被告父親以證明所採集毛髮數量之多寡,亦難認有何必要。再者,經警採集之毛髮數量能否鑑定積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與毛髮能否鑑定DNA係屬截然不同之事。毛髮能夠鑑定DNA,此情難認有何可疑。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所排泄,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已有如上述,毛髮之DNA鑑定同可證實其情。被告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僅有:「毛髮、尿液比對DNA確定為同一人的檢體」之結論,而爭議該「同一人」是否另有其人,即難認有何意義。
(五)又毒品經施用進入人體後,藉血液循環於肝臟中代謝分解成各種易於排泄之代謝物,再經血液循環而分佈於全身各部位組織,約有70%至80%的吸食或注射量會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人體外,一般施用約七十二小時後,在尿中即難檢出;故甫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二十四小時內被採集尿液之犯罪嫌疑人,與在此後被採集尿液之犯罪嫌疑人,其尿液中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本可相差數倍。本件尿液之檢驗報告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委驗結果,亦證實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狀況,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山醫港九八川仁字第○九八○○○八一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毒聲更字第三號卷宗第三五之四頁),故被告質疑本件尿液檢驗值過高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被告自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時,已距司法警察對其採集尿液之時間相距達十五日,自不能以此檢驗結果排除被告於原裁定所認定時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南部地區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者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濃度數值,既為平均濃度,稽之上開說明,自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有何不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狀況之情事。安非他命類毒品是中樞神經興奮劑,本件被告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狀況,此情亦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覆如上所述;被告辯稱在此數值,施用者會呈現瀕死、昏迷、幻覺或神智不清等狀態,並據此辯稱尿液檢體有弊或鑑驗有瑕疵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另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係先經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當可排除因服用藥物而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就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五之(六)部分論述甚詳。被告以其曾因膝、腿疼痛長期在「慈佑醫院」看診,及其曾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急性腸胃炎而至「國泰聯合診所」看診,又曾因糖尿病而自九十八年二月迄今一直在「威德內科診所」看診、吃藥等情,即辯稱上開服用之藥物中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或類緣物之成分,而影響檢體之結果乙節;如以其被採集之尿液檢體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研判,被告上開辯解無異是指控上開醫院給其服用之藥品即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辯解,不符情理。其指摘原裁定未再就「被告於慈佑醫院、國泰聯合診所及威德內科診所就診用藥,是否為導致尿液篩檢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的原因」乙點詳加調查,係屬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七)至於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家庭狀況及服勤情形,均無法據為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明。又其另又具狀所陳稱:本件係遭他人設計陷害等情,徵之上開證據,此部分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信。綜上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書狀雖有選任辯護人之記載,但卷內並無委任狀,本件顯未經合法委任,本院爰不在當事人欄為選任辯護人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