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郁芬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判決(99年審簡字第1189號),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簡字第
102號),並已於100年12月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該案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郁芬所犯前案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9年
9月27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月、緩刑4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更犯偽造文書後案,經本院於
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並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堪認屬實。惟有關受刑人上開前案是否撤銷緩刑,本院仍須再審酌檢察官所指上開被告所犯後案事實,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狀,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違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99年1月7日至同年5月14日,係於前案犯行起訴日期99年8月31日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另行犯罪,尚無法遽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後案情況而認原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或判斷受刑人於前案宣告刑後是否無悔意之態度,故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