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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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應更正為「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振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本案多次以「幹你娘」(臺語)辱罵執行職務之員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質疑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飲酒駕車,即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暨衡諸被告犯罪之手段、前無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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