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裴青平
訴訟代理人  裴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7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2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
德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敬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03年10月26日0時49分許之保險期間,騎乘自行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169巷
口時,因酒醉騎乘系爭車輛,且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承保汽車
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422,43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德公司422,431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依德公司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為18
3,78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82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被告酒後騎乘自行車,惟不知酒後騎乘自行車亦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雖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64mg/L,惟因被告平日下班後有飲酒之習慣,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意識仍為清醒而非泥醉之狀態。
㈡又被告於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有停車觀看左右來車,係系
爭承保汽車突然加速,致被告通過該路口過半時遭撞擊,被
告乃受有右橈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是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黃敬智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無肇事責任。
㈢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然因被告係騎乘自行車
,系爭承保汽車應不致於受損如此嚴重,原告須舉證證明所
維修部分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且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
計算。
㈣被告則以上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承保依德公司所有、黃敬智所駕駛之系爭承保汽車之車
體損失險,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0時49分許之保險期間,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仍騎乘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新生路169巷口時,兩車發生
擦撞,致系爭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系爭承保汽車經估價修理
,修復費用為422,4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
人依德公司422,431元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
資料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復核與黃敬智及被告於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陳述相符。堪認,上情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黃敬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慢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駛
或推拉車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第12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一般駕
駛人所應注意並切實遵守之注意義務,黃敬智及被告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無號誌之客觀情況下,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各1份可考,黃敬智及被告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黃敬智於103年10月26日0時49分許
,駕駛系爭承保汽車,沿著桃園市○○區○○○路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區○○○路與新生路169巷口前之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逢被告飲酒後
已超過上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卻仍騎乘屬慢車
之系爭車輛,沿著桃園市○○區○○路○○○巷往民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明知號誌為閃光紅燈,未停等禮讓系
爭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後,方續行駕駛之,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核與黃敬智及被告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兩
車之行車方向及駕駛情形之陳述相符,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之行車方向內容可參,另有被告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致系爭承保
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黃敬智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應均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承保汽車受有
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進而,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
及原因力之強弱,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由黃敬智負擔
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當。依此,
依德公司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復原告既已依前揭保險契約賠付
依德公司422,431元,已如前述,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於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依德公司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為何?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
資參照。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乃422,43
1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為306,162元、工資費用30,631元
、烤漆費用85,638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為
憑,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依定率遞減法之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承保
汽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承保汽車之行車執照1紙
在卷足憑,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10月26日止,系爭
承保汽車之實際使用年數約為3年4月,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67,459元為限,加上工
資費用30,631元、烤漆費用85,638元,計183,728元。又系
爭承保汽車之駕駛人黃敬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經適用前揭民法第21
7條之過失相抵法則後,乃為128,610元(計算式為:183,
728x0.7=128,6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承保汽
車之損害128,6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承保汽車
毀損應不嚴重,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承保汽車受損位
置相當,且系爭承保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修車廠估
價並維修之,其維修項目之價格衡諸市場行情亦屬合理,堪
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及價格均有其修復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被告上開所辯,乃不足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
自無可能約定清償期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上開本金128,610元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該部分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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