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被 告 蔣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86元,及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略 以:
㈠原告以保單號碼1588第QX003085號承保訴外人 蔡聖慧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下同
)104年9月8日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生北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
撞,導致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為41,5
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輛,被告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
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行照駕
照影本;車損照片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
等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
到院陳述如下:
一、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略以:請依法送鑑定以明責任等語。
貳、理由要領: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國泰
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影本;行照駕照影本;車損
照片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影本;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債權轉讓同意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於發現原告承保車左
轉時,已避讓不及自後追撞,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
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
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受本院
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對車禍事故原因爭執,僅係認駁回原告之
訴並請求送鑑定以明責任,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函覆以因二造當事人各執一詞,肇事情況不明確而
不予鑑定,但本院依車禍之警訊筆錄及現場圖所示認被告
在原告承保車後方行進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
行車間距,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肇車禍對原告承
保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應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41,586元(工資費用9,210元、烤漆費
用32,37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
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41,586元之修理費用之事
實,為屬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代
位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586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