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指定辦護人本院公設辦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八至九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榮友一村六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經次(二十一)日送羈押時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台灣桃園監獄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被告乙○○於台灣桃園監獄自白書、收容人談話筆錄各一件。卷附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0000000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
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三公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柒月。(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郭中明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