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受僱為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曳引機,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六二巷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機車自前述中正路六二巷口駛出左轉中華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開放性骨頭折及肱骨頭脫臼等傷害,並自費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另原告長期務農為生,每年收割稻穀由國家收購平均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扣除每年成本二萬三千元,受此傷害完全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七點九六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傷時至少尚能工作二年,每年減少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勞動能力合計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並受有極大痛苦,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九十萬元,合計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受償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尚未扣除。又,原告國小畢業,務農,數筆共有田地,年收入約十萬元,無存款、負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收據十四紙、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觀音鄉農會會員證一紙及收購稻穀收入存褶五紙為證,並聲請鑑定減少勞動力程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僱用人被告丙○○固有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惟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之數額,除非財產上損害過高外,餘均不爭執。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業司機,每月收入約六萬元,離婚,撫養各為五歲、八歲之子女二人,沒有不動產或存款,僅有貨車價值約五十萬元,惟係貸款購買,每月須付二萬多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為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曳引機,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正路六二巷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未注意,而撞及騎乘機車自前述中正路六二巷口駛出左轉中華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大面積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開放性骨頭折及肱骨頭脫臼等傷害等情,除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十分之八之肇事責任外,餘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丙○○駕駛曳引車,於兩車交會時,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行經無號誌交岔口,亦未應減速慢行而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一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十四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減少勞動力部分:原告主張其未受傷前務農為生,每年收割稻穀由國家收購平均六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扣除每年成本二萬三千元,每年尚有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勞動收入,受此傷害喪失勞動力不能工作,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七點九六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受傷時至少尚能工作二年一事,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一紙、觀音鄉農會會員證一紙及收購稻穀收入存褶五紙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傷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回診,右肩無法外展及上提,肘關節屈曲無力,手腕、手指彎曲無力,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十三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十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二三點0七,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四一一號函在卷為憑。原告減少勞動力二年之損失為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乘以二再乘以二三點0七除以一百等於二萬零五百零五元(元以上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在二萬零五百零五元範圍內,亦屬於法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務農,數筆共有田地,年收入約十萬元,無存款、負債;被告丙○○係國中畢業,業司機,每月收入約六萬元,離婚,撫養各為五歲、八歲之子女二人,沒有不動產或存款,僅有貨車價值約五十萬元,惟係貸款購買,每月須付二萬多元等情,亦為兩造所自陳並互不爭執。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被告丙○○事後態度與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等情,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減少勞動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三十萬九千零三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自巷道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未應減速慢行,並自支線道路左轉進入幹道,亦疏未注意讓被告丙○○所駕直行之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相撞而肇事一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同上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五紙在卷足憑。被告所辯,自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法減輕被告丙○○百分之六十之賠償金額。依前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數額為十二萬三千六百零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償三十三萬九千九百零三元超過被告丙○○前述應給付數額,被告丙○○所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雖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惟所負連帶賠償義務,亦因前述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儒億通運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