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八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國中同學。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住處拜訪甲○○,見甲○○之母親王 陳碧珠 放置有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鐵盒一只及甲○○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百元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放置在客廳桌上,乙○○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該只皮包及 王陳碧珠 所有之六千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上址。嗣甲○○察覺前開財物遭竊,認係乙○○所為,遂告知其夫 陳文瑞 ,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至警局報案,陳文瑞則於同日十七時許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鎮興里十七鄰平鎮一九一號住處找乙○○理論,乙○○見無法抵賴,遂交還陳文瑞前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元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六千元則供己花用殆盡。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被害人王陳碧珠及證人陳文瑞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而告訴人甲○○業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有告訴人書寫之文件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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