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本筆貸款係屬優惠房貸專案貸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息以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加四碼按月計付,並隨放款利率作機動性調整,債務人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經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之規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付之本金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迄今計尚欠本金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繳付本息,惟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付部分本金,希望仍能夠依約分期償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繼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四碼計算,並隨放款利率作機動調整,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經主張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並未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依約繳納本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納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希望能依原約定分期繳款等語。查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勿須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依約清償本金,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嗣後雖補繳部分本金,然不影響借款視為到期之效力。從而,原告扣除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繳付之本金一萬八千零七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