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為籌錢購買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點左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丁○○經營之拉麵店內,佯稱要推銷手錶及支票機等物,趁丁○○招呼客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丁○○所有之明碁牌B六三○i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得手後隨即於當天將該支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臺灣通信通訊行。(二)同年六月一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趁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之OKWAPi一○八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提包一個(內有證件),得手後於次日(即六月二日)將該支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臺灣通信通訊行。(三)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九點三十分左右,趁甲○○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五十九之五十二號租屋處大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甲○○」印章一枚及開戶存款單一張。(四)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趁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大門未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乙○○之父 林財寶 所有之金牌一面,甫得手後,適乙○○返家發現而報警查獲,當場自其身上起出所竊之金牌一面、甲○○之郵局存摺一本、開戶存款單一張及印章一枚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警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甲○○、乙○○之指述,證人即臺灣通信通訊行負責人 林金龍 之證述。
(三)再參以被告書立之讓渡書二張、贓物領據二張、贓物照片二張、郵局存摺影本一份等證物,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戊○○所為事實欄所載(一)、(二)、(四)之犯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載(三)之犯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述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事實欄所載(三)、(四)之犯行,然移送併辦之(一)、(二)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為購買毒品而連續犯下本件四起犯行,但念其竊取財物價值微薄,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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