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永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賢正 被告丁○○
丙○○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正幸企業社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盛利 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十三億八千六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被告丁○○、丙○○為父子,其二人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電腦製圖員及總經理,均為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二人在任職伊始,並均承諾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任何新的發明或舊品之改良、發展,其使用權及專利權均歸原告公司所有,不得任意將之外洩。詎被告乙○○因對原告公司研發,以廢紙回收製作特殊包裝用紙之技術深感興趣,在向原告公司價購不得之後,竟起意教唆被告丁○○、丙○○擅自影印原告公司所有之「新型機台旋轉軸組合」設計圖面二張、客戶名冊二紙、材料採購單一張、工廠管理資料及多張設計圖等多項工業秘密,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丁○○代為在被告普麗雅股份有限公司內,組合前開新型機台。被告丁○○並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意圖為渠等利益,盜用原告公司印章,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基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基準公司承製由被告甲○○以被告正幸企業社之名,下單訂製之第六代新型機台旋轉軸主體及旋轉軸。被告丁○○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六號以背信、妨害工商秘密等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公司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被訴背信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