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淑琴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七號判決在案)素不相識,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茂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邀約其與陳淑琴辦理假結婚,甲○○因貪圖小利,竟與「陳茂偉」、陳淑琴共同基於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陳淑琴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1)榕公證內民字第一三二七號結婚證明書,使陳淑琴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再由甲○○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搭機返臺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九0)核字第九二八四號證明書,甲○○再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淑琴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並與「陳茂偉」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之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經警員 董孟宗 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再由甲○○以探親之名義,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代陳淑琴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不實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准陳淑琴來臺探親,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其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結婚等不實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旅行證許可證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陳淑琴得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持上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陳淑琴所工作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湘鄉餐飲店」內查獲陳淑琴,再依陳淑琴之供述而循線查獲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淑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委託書、旅行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依被告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與陳淑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茂偉」之成年男子就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陳茂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行使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淑琴辦理假結婚,使陳淑琴得以矇混入境,對於我國戶政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造成之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捐款六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憑,顯見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桂英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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