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告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同路五二一號二棟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元。
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二,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造間已變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六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同路五二一號二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約定五二九巷三號每月租金為四千元,同路五二一號每月租金為四千六百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造間已變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六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止,每月租金為五千元,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二造間已變為不定期租約,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即不再給付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二期以上,原告遂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查被告丙○○、丁○○、戊○○等人於租賃期間均有積欠之租金未付,而租賃終止後,被告等仍無權占有或由其占有輔助人繼續占有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方面之損害,其金額以租賃期間之租金計算如下:1、被告丙○○部分:自九十年六月起,每月四千元,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共三十五個月即十四萬元;2、被告丁○○部分:自九十年六月起,每月八千六百元,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共三十五個月即三十一萬一千元,惟被告丁○○再清償四萬三千元,尚欠二十五萬八千元;3、被告戊○○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每月五千元,計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終止租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共三十個月即十五萬元,惟被告戊○○再清償一萬零五百元,尚欠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被告丙○○、丁○○及戊○○迄今尚未返還房屋,故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按月繼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至返還之日止。縱上所述,爰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紙、律師函及回執各三紙暨房屋稅單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固有積欠原告所稱租金,惟無法一次清償。
貳、被告戊○○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到場言詞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其固有積欠原告所稱租金,惟無法一次清償。
參、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三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三紙、律師函及回執各三紙暨房屋稅單影本四紙為證。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元;被告丁○○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及同路五二一號二棟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元;被告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房屋返還於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