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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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八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由同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桃園市○○街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中施用,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因另案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入監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由同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惟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求處有期徒刑五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至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為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