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四六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等三人委託己○○第二次向被告申請台中市○區○○段六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排定測量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被告承辦人員於指定時間準時到達現場,並即施測建物位置,於該日十時五十分,未見申請人(含代理人己○○)到場指界,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遂申請退還測量費,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己○○,代為向被告辦理台中市○區○○段六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己○○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六日繳納測量規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被告指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實施測量,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原告雖未到場,而代理人已到場,然被告測量人員 張金龍 以建物牆壁有變更為由,不予測量,返回被告事務所,即制作駁回通知,沒收規費。原告為辦理自己房屋保存登記,既委託代書代為辦理,繳費定期測量,代理人沒有理由不到場,承辦測量人員張金龍係一專業之公務人員,如原告代理人未到場,張員應在駁回通知上記載「申請人及代理人未到場」,為何僅記載「申請人未到場」?本件測量定期通知書內之注意事項:所謂申請人未到場領丈時,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乙節,係提醒注意.然本件代理人確實到場,被告以原告未到場為由,沒收規定及不願測量,即屬違誤。爰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五千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已於複丈定期通知書「注意欄」第三點特別提醒申請人注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而原告及代理人均未在排定日期、時間會同辦理,故被告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八中山地所二字第六九九七號函所為之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退還測量費,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按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本件原告委託其代理人己○○第二次向被告申請台中市○區○○段六八○、六八九、六九○地號土地上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排定測量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被告承辦人員於指定時間到達現場,並即施測建物位置,於該日十時五十分,仍未見申請人(含代理人己○○)到場指界,被告乃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原告遂申請退還測量費,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土地上建物測量事宜,被告指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卅分實施測量,並於複丈定期通知書「注意欄」第三點特別提醒申請人注意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於測量時,應攜帶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申請人屆時不到場者,視為放棄測量之申請,已繳建物測量費不予退還。」有該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佐,而原告及代理人均未在此排定日期、時間會同到場辦理測量事宜,業經被告測量人員張金龍及測量助理員 黃國忠 、陳雲碧等三人到庭分別證述在卷,並稱是 日彼 等三人等至近上午十一時許,原告代理人仍未到場等語,原告雖執稱當時其代理人確實有準時到場,然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另稽之本件係原告第二次申請測量,第一次測量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原告代理人此次有到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二次測量時日僅距一月,衡情應無原告代理人於第二次至現場因不知地點或不識被告測量人員,致雙方錯差未遇之理。又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所制作之向被告請求返還測量規費之申請書,其內容並未如本件起訴狀所稱,有提及原告代理人於第二次測量有到場,而被告測量人員因牆壁有變更拒絕測量之情事。是綜上各節,證人張金龍等三人之證言自可採信。而原告或其代理人無正當事由,未於被告所定時日到現場領丈,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退還測量費,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返還其五千元之測量費,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