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
林怡芳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第四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丙○○、甲○○部分撤銷。
戊○○、丁○○、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端勒索財物,戊○○處有期徒刑壹拾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丙○○、甲○○均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褫奪公權陸年。
前項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係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南澳鄉代會)主席,丁○○為副主席,丙○○、甲○○、李 元亮 為鄉民代表,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因見澳尾礦業有限公司(原為利達有限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澳尾礦業有限公司承受,以下簡稱澳尾公司)攬得乙○○○有限公司(下簡稱乙○○○)之粘土生意,於運送粘土時車輛經常損壞及污染南澳鄉道路,遂認有機可趁,與丁○○、丙○○、甲○○、 李元亮 (李元亮因自首,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南澳鄉代會辦公室內,共同商議如何藉端向乙○○○索取所謂之「環保處理費」,俾朋分花用,議定後,即由戊○○出面與澳尾公司負責人庚○○洽談,庚○○無法作主,乃連繫乙○○○副總經理己○○,三人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某餐廳聚會協商,席間戊○○即藉端針對乙○○○東澳廠汚染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乙○○○負責人 陳兩傳 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乙○○○勒索財物,己○○為避免乙○○○被圍廠滋生困擾,不得已予以應允,雙方言明由乙○○○以該公司與澳尾公司粘土交易量每公噸計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元為代價按月給付,在乙○○○與澳尾公司新約未簽訂前,則由乙○○○撥款委由庚○○交付,再由庚○○以代收運費名義簽具統一發票交付乙○○○為憑(因乙○○○係股票上市公司),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乙○○○與澳尾公司簽訂新「石灰石買賣合約書」時,再將該款以支付「環保處理費」併計在粘土補助運費單價內,庚○○取得乙○○○按月撥交之款項後,即轉交付戊○○等人,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係以每公噸十元計價,依約於同年九月份付款三十一萬元(萬元以下之零頭未取)、同年十月份付三十六萬元、十一月份付二十七萬元。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份起減價以每公頓六元計價,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付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份付二十一萬元、二月份付十九萬元、三月份付二十萬元、四月份付二十二萬元、五月份付二十萬元、六月份付二十四萬元、七月份付十九萬元,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分別由戊○○、李元亮、丁○○、丙○○、甲○○等其中一人或數人接續前往澳尾公司向庚○○本人或澳尾公司會計 林麗華 取款,或由庚○○電匯與 謝枝財 轉交戊○○,總計十一個月份共勒索得款二百六十六萬元朋分;其中丁○○、丙○○、甲○○、李元亮按月分得三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份及三月份,係一次各分得五萬八千元),其他款項則由戊○○取用或為其他之支配。嗣經李元亮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自首而查獲,李元亮並於偵查中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先後當庭將其所分得之三十一萬元及三萬元持交承辦檢察官,並由該署會計室先行存入國庫中保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藉端勒索財物犯行,被告戊○○辯稱: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以南澳實業社名義開採土石並出售與乙○○○,同時乙○○○亦向庚○○及李元亮購買盜採之土石供水泥廠使用,至八十四年初,因其與李元亮之礦源發生問題,無法繼續供應乙○○○,三方違法盜採土石售予乙○○○以獲取暴利之共生狀態為庚○○所獨占,庚○○雖獨享暴利,惟對其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惟恐遭其與李元亮檢舉,致有所顧忌。嗣因李元亮對庚○○獨占盗採土石一事極為不滿,遂四處舉發庚○○盜採情事,庚○○乃同意支付 渠等 「封口費」或「搓圓仔湯費」,且乙○○○對於澳尾公司違法提供土石之行為,早已知情,惟基於土石取得之便及營運成本之考量,仍繼續予以購買,然因恐本身之違法行為遭人舉發,亦同意支付渠等上開費用,並非渠等藉端勒索「環保處理費」,又乙○○○副總經理己○○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因投資澳尾公司,基於本身職務上機會利益輸送澳尾公司,乃由庚○○告知李元亮自八十五年五月以後,須有合法廠商始能運土,故三人乃決定乙○○○之石灰石統由庚○○獨自供應,所得利潤則由庚○○將清除及維修道路工程轉由其承攬,由庚○○每月交付道路維修費,該款係基於利潤分配而來,並非藉端勒索所得等語。被告丁○○辯稱:其雖任南澳鄉代表會副主席,然平日以駕駛卡車為業,除代表會開會外,未曾與戊○○等人開會謀議向乙○○○勒索款項,亦未曾向幸福公司、澳尾公司、庚○○或被告戊○○處取得任何款項,至錄音帶內關於其妻 陳吳春美 與李元亮之對話,係其為修理平日營業用之卡車,向其姑丈借票支付修車費用九萬五千元後,因票期將至,陳吳春美乃電向李元亮借款週轉,李元亮同意後並告以其有一筆款項置放在戊○○處,要陳吳春美前往戊○○住處拿取,並陳稱其會告知戊○○,陳吳春美遂至戊○○處拿取該款後存入戶頭內,返家後即接獲李元亮電話。另關於三十九萬元部分,係其以即將領得之支票二紙,共計三十九萬元(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元及二十萬元),擬向李元亮貼現週轉,與環境保護費無關,況該錄音帶係審判外陳述,不得供為證據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並未曾與戊○○等人協議向幸福公司勒索「環境保護費」,此事均係戊○○單獨向庚○○、己○○所勒取,與其無關,本件純係其未能在代表會配合李元亮提案,並在南澳海濱餐廳與李元亮發生嚴重肢體衝突,致遭李元亮挾怨報復;又庚○○與李元亮在偵、審中所陳有關交付款項情節及數目諸多矛盾,並不足採為其不利之証據等語。被告甲○○辯稱:因李元亮與戊○○素有怨隙,李元亮前往自首係挾怨報復,其所陳已有偏頗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又庚○○所提出之給付清單中僅有「光三萬」、「家三萬」之記載,並稱其中「光」指丙○○,「家」指丁○○,並無有關其取款之證明,另錄音帶內亦無其與李元亮之對話,自難依李元亮個人之供述,即遽令其負此重罪等語。另被告戊○○、丁○○、丙○○、甲○○之選任辯護人並均以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係指公務員勢仗本身業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職權情事而勒索、勒徵而言,苟無此身分權力,即與該條款要件不符,本件南澳鄉代會對於澳尾公司之採礦權並無職權得以掌控,且道路之養護主要為鄉公所之業務,亦與鄉代表會無關,是以被告戊○○、丁○○、丙○○、甲○○既無職權得以掌控,即無所謂以公務員身分勢仗權力要脅澳尾公司或乙○○○公司交付「環保處理費」之可言,與該條例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本件係由被告戊○○出面,以乙○○○東澳廠平日製造水泥,汚染當地環境及該廠專用運輸鐵路支線越界使用、員工宿舍越界使用及水塔違建等,擬發動群眾圍廠抗爭為由,向乙○○○藉端勒索環保處理費等情,業據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八十四年八月初,戊○○自行打電話向我表示,乙○○○東澳廠平日製造水泥汚染當地環境及該廠專用運輸鐵路支線越界使用,員工宿舍越界使用及水塔違建等情,要求幸福東澳廠每月支付環境處理費給戊○○及部分鄉代,否則戊○○將發動群眾至該廠圍廠抗爭,並要求我向乙○○○公司董事長陳兩傳告知此事,並支付其所提之環境處理費,經我與幸福公司聯絡,該公司派副總經理己○○出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由己○○、戊○○及我三人共同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地區某餐廳午餐,席間,戊○○當面對己○○針對幸福東澳廠污染環境及鐵路支線,員工宿舍越界使用及水塔違建等情表示不滿,並恐嚇己○○,幸福東澳廠如未能支付環境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對該廠進行長期性圍廠抗爭,己○○為避免幸福東澳廠再次遭戊○○發動抗爭,乃同意戊○○要求,以每公噸十元計算每月之環境處理費給戊○○及部分鄉代...己○○同意戊○○要求後,立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份開始支付,九月至十一月以每公噸十元計算,總金額係由澳尾公司計算當月所計算之環保處理費,以現金支付給戊○○,再由幸福公司以支票支付澳尾公司,經我核對支付明細,八十四年九月外運廢土是三一四0八公噸,實際支付給 游某 是三十一萬元(萬元以下零頭,游某不收),十月份是三六一二三公噸,實際支付三十六萬元,十一月是二七0八五公噸,實際付二十七萬。從十二月起降為每公噸六元,至八十五年七月止,經核對明細,十二月是四五八五四公噸,金額是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實際支付二十七萬元(萬元以下零頭不計,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支付二十一萬,二月分支出十九萬,三月分支出二十萬,四月是二十二萬,五月是二十萬,六月是二十四萬,七月是十九萬元」等語綦詳,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副總經理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訊問時亦證述:「係由庚○○事前打電話給我,戊○○對幸福公司東澳廠造成環境污染深表不滿,要求乙○○○須以澳尾公司每月載運之粘土以每公噸十元計算費用支付給戊○○及部分鄉代,否則游某將圍廠抗爭並向宜蘭地檢署按鈴申告,我為了了解游某需求,乃答應於八月十七日自行搭車來宜蘭,並於當日中午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處某餐廳與戊○○、庚○○二人餐敘,席間游某曾站起來向我表示對乙○○○及董事長陳兩傳不滿之詞,如『幸福東澳廠環境污染將圍廠抗爭』、『陳兩傳做人不夠意思』、『要由代表會對乙○○○打分數』,我為了避免戊○○採取圍廠抗爭,按鈴申告,並使本公司東澳廠營運順暢,乃答應戊○○要求,以澳尾公司每月載運粘土每公噸十元計算支付戊○○,幸福與澳尾公司石灰石買賣契約中所載環保處理費即指此而言...經由前述餐敘後,本公司已同意以每噸十元計算支付戊○○,並從八十四年九月起支付,由於本公司是上市公司,所有支付須有名目,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簽請該合約作為依據,合約中環保處理費名稱是戊○○以東澳廠環境汚染款項而訂名,合約中每噸寫七元,係因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以每噸十元計算太高,本公司要求降價為六元,經戊○○同意從八十四年十二月起以每噸六元計算,然合約仍登載為七元,本公司是以代收代付方式支付給澳尾公司,再由澳尾公司轉交給戊○○等鄉代」等語無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復有現金支出明細表四張、石灰石買賣合約書、幸福公司購料單(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存摺三本、對帳單及支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中給付明細單中關於「光三萬」、「家三萬」之記載,「光」係指丙○○,「家」係指丁○○,亦經證人庚○○證述在卷。
(二)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如何邀集丁○○、丙○○、甲○○及李元亮等人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商議向幸福公司與澳尾公司取款項等情,亦經李元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供陳:「八十四年七月左右,戊○○聯繫丙○○、甲○○、丁○○及我本人在南澳鄉代會主席辦公室,說明不能讓利達公司(即澳尾公司)在南澳鄉境內越界採礦、盜賣土石,要我們聯合起來,共同向利達公司負責人庚○○要求每噸出貨土石須付代表會十元,並藉以發動民眾抗爭圍廠之由要脅庚○○支付」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四年三月間,當地百姓有反應利達公司採礦石有越界他們土地,我出面向縣政府舉發,庚○○出面與當地百姓和解,和解當時幸福公司陳兩傳也出面處理,事情就告一段落,到六、七月間,戊○○知道此事,有一天戊○○與我及丙○○、甲○○、丁○○在代表會主席辦公室,戊○○說這件事情不能讓利達在那裡白白開發,幸福公司也未讓鄉代掛顧問,游表示他要找庚○○及幸福談談,看他們一噸土方要給代表會多少錢,我沒表示什麼竟見,丙○○說他一個月只要兩萬元,丁○○說有拿到錢,有什麼不好,甲○○說樂觀其成,戊○○說由他去談,一個月一噸至少抽十五元,開始談是八十四年七月間,以後陸續都在談,一直到八十四年九月初戊○○說已經談好,從九月開始一噸十元」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八十九頁)。雖被告戊○○於偵、審中供稱:伊與庚○○有承攬道路清潔之私人契約,故向庚○○收取承攬費用云云,或辯謂: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曾以南澳實業社之名義開採土石並售與乙○○○,同時乙○○○亦向庚○○及李元亮購買盜賣之土石供水泥廠使用,至八十四年初,因伊及李元亮之礦源發生問題,無法繼續賣幸福公司,故三方違法盜採土石售予幸福公司以獲取暴利之共生狀態為庚○○所獨占,庚○○雖獨享暴利,惟對於其違法盜採土石之行為恐遭伊及李元亮檢舉,而有所顧忌。嗣又因李元亮對於庚○○獨占一事極為不滿,四處舉發庚○○盜採情事,庚○○乃支付伊等「封口費」或「搓圓仔湯費」,另乙○○○對於澳尾公司違法提供土石之行為,早已知情,惟基於土石取得之便及營運成本之考量,仍予購買,然因恐本身之違法行為遭人舉發,亦同意支付伊等上開費用云云,惟均不否認其有收取上開費用情事,衡情被告戊○○已自承其並無權管理道路清潔工作,其本身亦非經營清潔工作之業者,竟無端收受上開款項,復未實際為道路之維修及清潔工作,若謂非其以圍廠抗爭為由,藉端勒索,以乙○○○係股票上市公司,須對各股東負責,且會計表冊均須送証券主管單位嚴格查稽,斷無任意將該所謂「清潔工程」交與毫無清潔道路經驗之戊○○承包,並按月支付款項之理。
(三)同案被告 平朝福 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八、九月間,我與庚○○有土地糾紛,本來我要找他理論,戊○○告訴我不要把事情鬧大,他會叫庚○○拿出一些費用給代表會回饋,戊○○說丁○○、甲○○、丙○○、李元亮都知道這件事情,說我每個月也可以分到錢,希望我能加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反面),關於戊○○所告知索取回饋金即環境保護處理費之時間,以及參加人數等情,亦與同案被告李元亮指述之上開情節相符。
(四)前開「環保處理費」,係由戊○○或戊○○偕同丁○○、丙○○、甲○○、李元亮,或其中一人或數人向庚○○,或向庚○○所經營之澳尾公司會計林麗華拿取,或由庚○○匯給謝枝財轉交戊○○等情,亦據被害人庚○○於法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指稱:「八十四年九、十月係戊○○前來本公司收取,十一月是由我帶至南澳鄉給戊○○,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亦由游某前來領得,從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則由部分鄉代前來收取,記憶中,李元亮、丙○○、甲○○等人曾代表戊○○來我公司領得環保處理費」等語明確,並經澳尾公司會計小姐林麗華證述:「我擔任公司會計小姐期間,曾多次親眼看到庚○○將每月支付之環保處理費交付給戊○○,另有一次,是於八十四年底,受庚○○之託,前去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領取三十餘萬元之環保處理費後,即在合作社附近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戊○○、丁○○,另有一次,因 黃某 夫婦不在,黃某交付我當月份之環保處理費給戊○○」(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復証稱「﹕當時戊○○、丁○○一起去,我交給其中一人,是何人不記得了.」、「(另有一次)我有親自交給他們,但幾次我不記得了,他們或者二個人或者三個人或四個人去,我只記得戊○○、丙○○、李元亮、丁○○去過,是那幾個人一起去,何時去,拿多少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0五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匯單在卷為憑。且證人謝枝財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證稱庚○○之公司有電匯包括運費及其他不知道係何項費用之款項交給伊,伊並依庚○○之指示交付(按謝枝財堅不指出係何人)(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及反面)。另同案被告李元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去領九月份之款項,共計三十一萬元,該次由戊○○、丙○○、甲○○、丁○○及我前往庚○○住處取款。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由戊○○、丙○○、甲○○及我四人前往庚○○住所取款,該次取得三十六萬元。十二月是由戊○○、丙○○、甲○○及我去拿二十七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中旬是由戊○○與丙○○、甲○○、丁○○及我在宜蘭市金水車餐廳取得十萬元,一月下旬戊○○再請丙○○至庚○○家中取款。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戊○○、丙○○及我至黃某處拿取二十六萬元,同年四月上旬,戊○○、丙○○、甲○○、丁○○及我五人赴黃某處索取二十萬元,五月上旬,我與丁○○至黃某處領取二十萬元,八月十六日戊○○囑甲○○至黃某處取得四十二萬元」等語,足徵被告 游有順 、丁○○、丙○○、甲○○、李元亮確有拿取庚○○所交付之「環保處理費」無訛。
(五)再依同案被告李元亮所提供之錄音帶二捲所為之譯文觀之(業經原審全部譯成文字,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及錄音帶二捲扣案可證),第一捲A面第十一通李元亮與平朝福之通話中,李元亮問及:「痾罵(按係被告平朝福之山地名字譯音),你
月初向我借三萬元, 友順 (指戊○○)給我了,下個月不用還我了」,平朝福答稱:「對啊,我叫他拿給你」,李元亮再問:「那其他三家三萬,他有沒有給」,平朝福答稱:「有」;第十六通戊○○與李元亮之通話中,李元亮問及:「黃先生(指庚○○)有說有給 覽挑 (按係被告甲○○之山地名字譯音)」,戊○○答稱:「對啊,覽挑回來了」,李元亮稱:「我也不知,說誰有借,有扣掉,我也不清楚」,戊○○稱:「有啦,黃先生說痾罵部分扣六萬」;第二十通李元亮與戊○○之妻 蔡美絨 通話中,李元亮稱:「你說丁○○來拿走」,蔡美絨稱:「丁○○的老婆拿走了」,李元亮稱:「她拿他的份就好了,拿我的份做什麼」,蔡美絨稱:「我不知為何如此,我也奇怪你們沒有來拿,我說不可以」,李元亮稱:「他們的,你給他了嗎」,蔡美絨稱:「我不知道,覽挑把整包放我這裡,說誰來就交給誰」;第二十二通李元亮與丁○○之妻陳吳春美通話中,李元亮問:「友順拿多少給你」,陳吳春美答:「他只是拿一疊給我,我剛好趕時間,現在裡面還剩九萬二千五百元」,李元亮稱:「怎麼會這樣而已」,陳吳春美答:「對啊,他說甲○○給的,我去的時後剛好在趕時間,要去蘇澳,他就拿一疊給我,我去時有問他說,我先生是否有東西在此,他說不知道」,李元亮稱:「不對啦,你先生也有六萬啊,要十二萬才對」,陳吳春美稱:「我不曉得,他裡面有一張單子」,李元亮稱:「單子寫什麼」,陳吳春美稱:「我看看,喂,什麼第三餐廳是什麼,上寫一萬五千七百,還有另一張,寫平朝福六萬,還有李元亮付什麼,一萬一,應收帳金額二萬二千七百,收款日期一萬七千七百,再下來就是你的名字及我先生的名字」,李元亮稱:「連那三萬多元留著,我問問看看情形如何」,陳吳春美稱:「喂,你這先借我好不好,我後天給你...反正到時候,我叫我老公跟你們算」;第二十四通李元亮與庚○○通話中,李元亮稱:「我是元亮,到現在沒看到錢」,庚○○答:「你要與他們算啊」,李元亮稱:「你總共拿幾萬給覽挑」,庚○○答:「共四十幾萬,已扣掉平朝福的,就這樣而已」。第二捲A面第三通李元亮與庚○○通話中,庚○○稱:「錢都拿去了,三十多萬都拿去了」,李元亮問:「二月及三月」,庚○○稱:「對啊,都拿去了」,李元亮問:「他們也沒有分」,庚○○稱:「主席有來,丁○○也有來」...,庚○○稱:「也沒給平朝福,只給三萬」,李元亮稱:「拿給他三萬」,庚○○稱:「從我這邊扣三萬而已」;第四通李元亮與丁○○通話內容中,李元亮問:「錢分了沒有」、丁○○答:「有,在我這邊」,李元亮問:「都在你這裡」,丁○○答:「沒有,他們都拿了,也有給痾罵」,李元亮問:「庚○○是拿二月份與三月份,總共多少錢」,丁○○答:「三十九萬」,李元亮問:「這樣分夠嗎」,丁○○答:「就是一個人五萬八千元,連痾罵的份」;足徵被告戊○○、丁○○、丙○○、甲○○等均參與朋分庚○○交付之前開款項,且被告甲○○確曾向庚○○拿取環保處理費四十多萬元,另被告丁○○亦曾向庚○○取回八十五年二月、三月之環保處理費三十九萬元,並於事後與李元亮談及分配事宜,被告丁○○先則辯稱:該通話內容係談及三暘營造公司設在南澳預拌場之請領費用問題云云,繼而改謂:該三十九萬原擬向李元亮貼現,與環境保護費無關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自無可採。又前開通話譯文紀錄,均係相關人之直接談話內容,除聽聞之詞外,並無不得為證據之限制,被告丁○○辯稱:錄音帶係審判外陳述,不得為證據云云,不足採信。李元亮所稱本件係由戊○○主導,並邀集伊與被告丁○○、丙○○、甲○○等人共同商議向乙○○○索款等情,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戊○○、丙○○、甲○○、丁○○辯稱全係李元亮誣陷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戊○○、丁○○、丙○○、甲○○雖又辯稱:鄉民代表會並無採礦核准權及道路養護權,與貪污罪須有公務職權者不相符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祗以行為人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足資參照。經查鄉民代表或代表會固無採礦核准權及道路養護之權限,惟仍得以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提案,甚或參與礦場會勘及發動群眾圍廠抗爭,此觀之卷附八十四年度二月份聯合督導檢查宜蘭縣南澳鄉蘭崁山地區採礦場會勘(議)紀錄(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所載被告戊○○、丁○○、李元亮及甲○○曾以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之代表身分參與礦場會勘等情,至為明灼,是以被告戊○○、丁○○、丙○○、甲○○以環境污染問題,藉端向乙○○○施行恫嚇,勒索財物,均應成立前開罪行,被告等所辯不可採。
(七)至證人謝枝財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庚○○公司匯給我的錢有很多,包括運費等,有無環保處理費我不知道」等語,惟亦證稱:「(庚○○匯給我二筆)不知道是什麼錢,但庚○○交待我給誰,我就有拿給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六十三頁及反面),且証人庚○○於謝枝財為該供述同時,亦當庭承稱:「我叫他(指謝枝財)拿給戊○○處理就可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六十三頁反面),自不足僅依証人謝枝財前開不明確之供述,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八)另證人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雖供稱其交付環境保護費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金額分別為八十四年九月三十一萬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六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八十五年二月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萬零三百元,八十五年七月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二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二十五元;惟嗣已堅指萬元以下不計零頭,核與李元亮所供上情相符,尚難認定其證詞有瑕疵,而與事實不合。又前開每月之「環保處理費」,並非皆於當月支付,是以李元亮供稱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戊○○囑被告甲○○至庚○○處取得四十二萬元乙節,亦難謂有何矛盾。又被告丙○○雖辯稱證人庚○○提出之帳戶存簿,記載八十五年一月提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二月提款二筆,分別為二十九萬元及十九萬五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提領三十九萬八百元,與庚○○所稱八十五年一月交付二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交付十九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交付二十二萬元等情不符,然查證人庚○○當時係就其所提領之款項加上手頭上之現款,或僅將提領款項中之一部用以支付被告戊○○等前開「環境保護費」,故彼此間之數額難免有不一致之情形,亦難因此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等人之認定。再被告 游正順 、丁○○、丙○○、甲○○就彼等間究係何人收取上開款項,以及收取之時間、地點及數額雖堅不吐實,且證人庚○○、林麗華對於詳細情形已無復記憶,致本院無法詳為認定,然仍無礙於被告游正順、丁○○、丙○○、甲○○前開犯罪行為之成立。
(九)至被告戊○○復辯稱原審認定其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開始向乙○○○收取「環保處理費」,所憑之唯一証據係幸福公司與澳尾公司所簽訂之「石灰石買賣契約書」,惟該契約書所載之有效時間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乃原審竟認被告等係自八十四年九月起即向幸福公司收取「環保處理費」,該契約顯係事後偽造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証人庚○○、己○○就該節訊問時,業証人己○○供稱:「(問:這些錢在帳簿上要以何名目列入?)、以委任澳尾公司代為處理環境處理費列入。」、「(問:為何從八十四年九月起就開始支付環境處理費用,而合約的有期日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始?)、因為年度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 嗣復 與証庚○○均証稱:「(問:那之前的費用如何支付?)、八十四年九月到十一月底是舊約,還是用代收代付環保費用名義,由幸福撥款給澳尾公司,澳尾寄發票給幸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反面),復有証人庚○○寄交本院之由澳尾公司簽發予幸福公司「代收代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十二張及石灰石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再徵諸該石灰石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已載明「幸福公司補助澳尾公司粘土運費每公噸一百零八元整,另環保處理費每噸七元整,運費由澳尾公司辦代收代付。」等語,亦與証人庚○○、己○○所供嗣後「環保處理費」由十元降為六元,惟合約上仍載係七元等語相符;復徵之該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並契約後附註「本合約為五月一日經雙方同意所製訂新約,原舊約自動解除,不負任何效力」等語,並由乙○○○與澳尾公司、正旭礦業有限公司簽章,顯見該合約確係由乙○○○與澳尾公司所簽訂無訛,被告戊○○指該石灰石買賣合約書係事後偽造者,洵屬無據,殊不足採。另被告等請求傳訊乙○○○董事長陳兩傳查証該契約是否真正,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至被告等復指稱証人己○○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被告戊○○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餐廳聚會協商時,並未藉端針對乙○○○東澳廠汚染環境、鐵路支線及員工宿舍越界使用、水塔違建等事件嚴厲抨擊,並大力指責乙○○○負責人陳兩傳不夠意思,且以若不支付「環保處理費」,將發動群眾圍廠進行長期抗爭為由,向乙○○○勒索財物等語,據以辯謂其並未向乙○○○勒索「環保處理費」云云,然被告戊○○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餐廳聚會協商時,確有藉以前開言語向己○○所屬之乙○○○勒索財物等情,業據証人己○○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陳稱:「(問:那次見面談了什麼事?)、談生產水泥造成污染,後來庚○○建議付環境處理費,由黃代收代付,統籌處理。」等情(見第四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因為時間已很久,在我記憶上調查站所講應該是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顯見被告戊○○在宜蘭縣員山鄉九芎林餐廳聚會協商時,確有藉端向己○○勒索,要求其任職之乙○○○以支付「環保處理費」名義交付財物甚明;至証人己○○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僅談一些細節問題云云,容係該事實已事隔近五年之久,記憶模楜所致,自應於案發之初己○○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之証言為可採。
綜上所論,足徵被告戊○○、丁○○、丙○○、甲○○所辯,均係卸責圖免之詞,均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請求再傳訊李元亮、 江新財 等人作証,本院本件事証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係南澳鄉代會主席,被告丁○○係副主席,被告丙○○、甲○○均係鄉民代表,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彼等藉端向乙○○○勒索,致乙○○○指派前往處理之副總經理己○○心生不安而答應給付環保處理費,事後彼四人並收取勒索款項,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等行為,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實施,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五條(修正前為十四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罰金刑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戊○○、丁○○、丙○○、甲○○四人與李元亮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與李元亮以一個藉端勒索行為,按月收受財物,係以接續行為犯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戊○○、丁○○、丙○○、甲○○所犯事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戊○○、丁○○、丙○○、甲○○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尚有未合;被告戊○○、丁○○、丙○○、甲○○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丙○○、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代表會主席,非但未能樹立典範,致力鄉政,反夥同其他代表即被告丁○○、丙○○、甲○○等人,仗其民意代表之身份向礦商強索財物高達二百六十六萬元,中飽私囊,或朋分他人,惡性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戊○○、丁○○、丙○○、甲○○共同藉端勒索所得之財物總額共計二百六十六萬元,惟其中三十一萬元及三萬元部分,已由共犯被告李元亮於偵查中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先後當庭持交承辦檢察官,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會計室先行存入國庫保管中,有該署贓証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宜檢守紀權四四0六字第一0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見第四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自應由該直接發還被害人乙○○○,該三十四萬元部分既已依法由共犯李元亮繳交檢察官保管中,自應於該二百六十六萬元中扣除,就其餘之二百三十二萬部分諭知應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乙○○○有限公司,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等人所屬之南澳鄉代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接受台灣省礦務局之邀請,參與南澳鄉蘭坎山地區各礦場督導檢查會勘工作,彼五人以宜蘭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大公司)「因碎石洗選使溪水白濁,若不改善將發動民眾抗爭」、「宜大公司選碎礦設施應遷移至山下設置」、「宜大石礦沉澱池撈起之污泥宜妥善處理」等藉口,勒索宜大公司設宴招待及交付出國補助費,宜大公司礦場負責人 陳政光 為避免南澳鄉代會漫加指摘宜大公司礦場缺失被媒體揭露,影響公司形象,乃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連續在羅東水晶宮酒家宴請戊○○等鄉民代表三次、東雲閣酒家一次、宜蘭市巴塞隆納KTV一次、情人KTV一次、北方飯館一次、大羅東餐廳六次,總計開銷約十七萬元。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南澳鄉代會代表攜家眷分別至越南、印尼、菲律賓、海南島旅行,陳政光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在羅東鎮大羅東餐廳交付三萬元,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匯款五萬元至李元亮冬山郵局Z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元亮在中正機場以提款卡提領,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由李元亮至宜大公司向會計取得三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又透過澳尾公司負責人庚○○交付三萬元,庚○○亦代表澳尾公司交付三萬元,總計索取旅遊補助款十七萬元,因認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等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接受設宴招待,亦未向陳政光索取旅遊補助款等語。按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須其勒索之手段,係施用恫嚇,使人生恐怖心理或不安之心態時,始足當之,司法院院字二二五五號解釋可為參照。經查公訴人認定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政光之指述為主要依據,然被害人陳政光於調查站係指陳:「戊○○及部分鄉代從八十四年一月起即多次邀約我前往縣內酒家、KTV玩樂,而邀約方式除游某等人前來本公司外,亦由游某等人以電話要求我前往喝酒地付帳。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時,戊○○等代表要求我至羅東大羅東餐廳晚餐,席間戊○○向我表示南澳鄉代表會要出國旅遊,需要本公司經費補助三萬元,當時我立即交付三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三月間,戊○○等代表要出國,李元亮要求我於彼出國時將五萬元補助款匯入李元亮指定之冬山鄉郵局帳戶,另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補助三萬元作為鄉代表會自強活動之經費」等語(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十五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自從南澳鄉代表會參加會勘後,即與代表會開檢討會及聚餐,除此之外,他們也有要求喝花酒三、四次,這幾次均不是在會勘後接續進行,而是另外再來找我,雖然我沒有造成汚染,但怕他們講幾句話造成後遺症,而宴請他們或補助款項」(八十五年偵字第四四0六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等語,另李元亮於原審理亦供述:「陳政光有匯款五萬元至其郵局帳戶,是伊與甲○○至陳政光辦公室向陳某要求補助出國旅遊費,每次我們去找他,他都會給,我們沒有以因碎石洗選使溪水白濁,若不改善將發動民眾抗爭為理由,我們沒有硬性向他要錢,只是向他說代表會要出國或聚餐,請其贊助經費,他沒有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且關於贊助自強活動部分,有南澳鄉鄉長 白天斌 立據之收據為憑,並非私相收授,足認被害人陳政光因係希望代表會不要批評,而刻意以設宴、補助等方式討好部分鄉民代表,尚難認定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等人有以陳政光所經營之宜大公司採礦污染,將予杯葛或發動抗爭為由,強逼陳政光設宴或補助經費,此與貪汚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以勒索手段,施用恫嚇,使人生恐怖心理或不安之心態而給付財物之要件即屬有別。此外,被害人陳政光除指訴被告戊○○接受招待外,其餘參與邀宴之鄉民代表姓名及人數並不明確,且亦不能證明與職務有關,或係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藉用權勢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自難遽令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丁○○、丙○○、甲○○、平朝福涉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關於被告戊○○、丁○○、丙○○、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節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汚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