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乙○○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3月16日確定(於94年5月12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8月11日,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2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4年5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基隆市○○路○○號前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被竊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094年5月18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